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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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桥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戚某诉被告余某身体权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桥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明,永嘉县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戚某为与被告余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戚某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被告余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戚某医某费用的合理性、误某期、营某、住院期限合理性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后,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被告余某(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因父亲去世办理丧事需借用余某相(被告余某的父亲)屋前的道路,并事先征得余某相同意,但当日余某相不守承诺且故意寻事,当原告请求余某相谅解时,突然遭到被告余某以铁管猛击,致原告左手受伤并当场昏厥。后经温州医某院附属第二医某抢救治疗,诊断为“左桡骨下段骨折”,住院9天后出院,伤势鉴定为轻伤。被告余某也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永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附带民事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经济损失共计39654.88元。2011年9月5日,原告因左前臂肿胀,剧烈疼痛、畸形,活动受限,同日到永嘉县人民医某进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拆出内固定手术”,共住院21天,支出医某某8580.53元。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给予经济赔偿,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8580.53元、误某某12600元(150天×84元/天)、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500元(21天×30元/天)、营某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等共计39990.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3、门诊病历原件、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治疗的事实;

4、医某某发票原件四份及住院药费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治疗支出费用事实。

被告余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双方纠纷的过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得知父母在家中遭原告戚某等人围攻后急忙赶回家,当发现母亲被原告家人殴打后,便在情急之中拿起管子欲将原告家人驱散,却不慎将原告打伤,被告也因此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因此,双方纠纷是原告仗势其人引起,且被告本人及母亲亦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部分不合理。1、医某某,根据鉴定结论,其中有1358.40元属过度治疗,门诊费用84.9元无法审核,故合理的医某某用应为7169.23元。2、误某某,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两次手术治疗总计误某期限为120日,但被告已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支付了原告150天的误某期,故被告已无需再支付误某某。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应当予以驳回。4、营某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两次手术治疗总计营某为8周,但被告已依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被告支付了500元营某费,故该款应当予以扣减。5、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赔偿。

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被告余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某院司法中心对原告戚某的误某期、营某、住院时间合理性、医某某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8日做出《温医某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误某期120日,营某限为8周(上述期限包括Ⅱ期手术);2、医某某用有1358.40元属于过度治疗,84.90元无法审核,余某7169.23元为合理医某某用;3、住院21天为合理住院时间。2011年12月29日,温州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补充出具了《关于戚某司法鉴定案件的函》(以下简称函),该《函》明确原告戚某第二次手术的误某期限为30日,营某限为2周。

原告戚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余某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出院记录中记载医某“注意休息、加强营某”不合理。

温州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函》,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函》有异议,认为第二次手术误某期和营某不合理,且其落款没有签名,形式上亦有异议。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戚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余某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且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医某与鉴定意见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温州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函》,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虽原告对《函》中说明有异议,但该《函》系鉴定部门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第二次手术的误某期限及营某限的具体说明,在但该《函》落款处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理由,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和《函》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戚某与被告余某系邻居关系,双方家庭因房屋土地争议多年来一直存在矛盾。2009年10月9日,原告戚某因其母亲去世办丧事借用余某相(被告余某之父)屋前的空地,而与被告等人在家门口发生口角和冲突并相互投掷长凳。期间,被告余某手持铁管将原告戚某打伤,被告余某的母亲赵爱蕊也在冲突中受伤。后原告经温州医某院附属第二医某治疗,诊断为“左桡骨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住院9天后出院,伤势鉴定为轻伤。被告余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永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附带民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9654.88元,其中误某某10500元(150天×70元/天);营某费500元。2011年9月5日,原告到永嘉县人民医某进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拆出内固定手术”,共住院21天。

温州医某院鉴定中心鉴定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和《函》,其鉴定意见为第二次手术治疗误某期30日,营某限2周;医某某用有1358.40元属于过度治疗,84.90元无法审核,余某7169.23元为合理医某某用;住院21天为合理住院时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余某打伤原告戚某的事实清楚,被告余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包括即时产生的经济损失和后续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虽已受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但该民事赔偿部分仅限当时已经产生经济损失,并未就原告的后续治疗做出赔偿。现原告进行后续医某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就后续医某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某某,参照《鉴定意见书》剔除过度治疗费用1358.40元和无法审核84.90元外,其余某7114.84元为合理医某某,本院予以确认;2、误某某,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误某期150日明显过长,应以《鉴定意见书》认定误某某30日为准,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为84元/天,故误某某为2520元(84元/天×30天);3、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住院21天主张交通费1500元明显过高,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但有交通费支出属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5、营某费,原告主张5000元明显过高,参照鉴定意见书中的认定的2周某间及本地区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某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经鉴定为轻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13344.84元。至于被告辩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经赔偿给原告误某某和营某费折抵后续治疗中产生的误某某和营某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纠纷事实的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显然要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亦存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90%过错责任,原告承担10%过错责任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10.35元(13344.84元×90%)。至于被告预付的鉴定费145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自行负担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赔偿原告戚某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营某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10.35元;

二、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本案鉴定费1450元,原告戚某负担450元,被告余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晓锋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郑恩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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