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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马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嘉定区X镇X路X路口,因原告买被告店内的冰箱而引起一些口头纠纷,之后原告已离开被告的店50米处,不想被告另叫了4个人上来群殴原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马某派出所也曾多次要求被告去派出所进行调解,但被告一直未露面,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400元、刑事鉴定费3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略)费3000元、交通费863元,共计人民币x.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为x.10元。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路口附近经营旧家具店。2009年4月10日左右,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店内购买了旧冰箱一台。同年4月16日晚,因冰箱质量问题,原告杨某某和五个工友一起来到被告店内交涉,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在离被告店面50米处,原告杨某某遭被告马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某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于2009年5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30元。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右胫、腓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略)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马某派出所接报情况详细信息、询问笔录、录像、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冰箱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在原告离开其店面后仍纠缠原告并殴打原告致伤,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对原告的损害存有过错,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而原告携多人去被告店中,与被告亦有吵骂,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马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妥。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可赔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外购药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处方,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伤残鉴定费、刑事鉴定费,确系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治疗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案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略)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具体数额根据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诉讼中,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刑事鉴定费3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略)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x.3元的80%即x.24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的人民币x元,余款x.24元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6.4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诉讼费1806.4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48.8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257.6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筱菁

审判员邹敏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长朱筱菁

审判员陆永杰

代理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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