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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禾县X镇XX煤矿与被告肖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嘉禾县X镇XX煤矿。

合伙事务执行人王XX、雷XX。

委托代理人李X,系该矿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被告之亲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嘉禾县X镇XX煤矿与被告肖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13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禾县X镇XX煤矿诉称,被告肖XX于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9年8月20日,被告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贰期尘肺病,肺功能轻度损伤,2010年10月26日,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定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等待遇x元,其中被告的工资是按1979元/月计算的,并未按被告的实际工资1600元/月计算,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9898元既没有事实依据,更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1、以被告尘肺病和劳动能力的重新鉴某结论以及确诊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600元/月确定其工伤保险待遇。2、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①被告务工所在组(肖某平组X人)在2009年3月和4月两个月井下掘进工程结算表。拟证明被告在这两个月的月工资为1600元。

②证人王义顺的当庭证词。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务工的月工资约1500元。

被告肖XX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务工的工资远远超过1979元/月,但工资表等均在原告方,被告方无力提交,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工伤保险统筹地区X年在职职工工资1979元/月计算是合法的。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动权在原告方,故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是合法的,且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患贰期尘肺病,轻度肺功能损伤。

④郴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伤情经原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⑤(略)号劳动能力鉴某书。拟证明被告为伤残四级。

⑥嘉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郴州市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作出编号(略)号被告的劳动能力鉴某结论已经于2010年3月31日送达了原告方。

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郴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合法、有效。

⑧原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用人单位合法。

⑨检查费用、鉴某用及交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的其他开支为1719元。

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结算单并没有务工方任何人的签名,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②,证人系原告的技术矿长,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以估计的方式认为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左右,与实际不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除被告质证意见确实外,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不一致。故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③④⑤⑦⑧⑨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⑥,该证据系嘉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送达回证一份,在该份证据上注明原告方拒绝签收,留置送达,留置送达也属送达的一种形式,且该证据的成立与否与本案原告的两个诉请并无矛盾。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是2003年9月23日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主要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等业务。被告于2009年元月至2009年6月间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月20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郴)职诊字(2009)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被告为:“1、贰期尘肺病(Ⅱ)。2、轻度肺功能损伤”。2009年9月28日,基于被告的申请,原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第某项的规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先后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向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行政诉讼和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三个国家机关均维持了原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2009年12月31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作出编号为(略)号劳动能力鉴某结论书,确认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被告为确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某花费740元,交通费979元。2010年8月30日被告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了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决定书,依法裁决:一、由嘉禾县X镇XX煤矿支付肖XX工伤保险等待遇共计x元,包括: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979元/月×18个月);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1979元/月×108个月);③二倍工资9898元(1979元/月×5个月);④诊断费、鉴某、交通费1719元。二、驳回肖XX其他请求。三、双方从此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嘉禾县X镇XX煤矿不服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就原告方的两个诉讼请求,存在两个焦点问题:第某,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8年度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1979元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某,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是否合法。本院就上述两个焦点问题,作如下评析:

其一,《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某六条规定,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被告于2009年元月—2009年6月期间在原告处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以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在职职工平均工资1979元确定为被告的月工资。原告要求按16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原告提出系被告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被告在原告处务工6个月,扣除一个月后支付被告5个月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提出被告要求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经查明,被告自2009年8月20日确诊患职业病后,同年9月7日就行使了维权,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时效至此中断。被告的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驳回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能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及《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嘉禾县X镇XX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肖XX工伤保险等待遇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其中: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979元/月×18个月);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1979元/月×108个月);③二倍工资9898元(1979元/月×5个月);④诊断费、鉴某、交通费1719元。

二、驳回原告嘉禾县X镇XX煤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嘉禾县X镇XX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文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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