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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唐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1月30日8时20分,被告唐某驾驶牌号为浙FL某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遇绿灯直行过祖冲之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对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73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车辆估价费2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答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8时2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靖江x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祖冲之路路口遇绿灯左转弯时,适遇被告唐某驾驶牌号为浙x轿车沿某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遇绿灯直行过,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1、浙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某。

2、2010年3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内外髁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9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审理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机关出具补充鉴定意见。2010年6月21日,本院委托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2010年6月25日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认为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髁骨折,已行左双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伤后4个月来我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检查见:左踝关节背屈5°,跖屈20°,行走略跛,不能快步行走,上、下楼梯及下蹲负重功能部分受限。术后复见片:内踝螺钉内固定,外踝钢板内固定术后,内侧胫距关节间隙增大,距骨略向外侧移位,说明左下胫腓韧带损伤致左踝穴不稳定。虽然左踝关节伸屈活动功能丧失未达10%,但因踝穴不稳定而导致左踝关节负重、快步行走及蹬梯、下蹲等日常活动能力受限,依据附录A.10.a条之规定,综合分析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原、被告对该补充意见均无异议。

3、被告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122.77元、拐杖费156元、护理费774元、车辆检验费500元、交通费210元。

4、审理中,原、被告对车辆维修费1,200元、停车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意见一致。原告与被告唐某均表示对车辆评估费互不主张,由双方各自承担,对被告车辆的维修费由原告承担9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5、2009年7月,被告唐某为浙x轿车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评估费发票、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纳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唐某系浙x轿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责任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唐某承担40%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中伙食费181.50元不属于原告治疗所必须合理的费用,应予扣除,本院确认为27,62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为3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为1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27,62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停车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共计人民币120,644.17元中的94,172元;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27,62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停车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共计人民币120,644.17元中26,472.17元的40%计10,588.87,扣除被告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7,122.77元、拐杖费156元、护理费774元、交通费210元及原告应承担被告车辆维修费900元,原告杨某实际应返还被告唐某18,573.90元,该费用由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8元,减半收取计1,134元,由被告唐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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