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杨某乙之父。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3月3日订婚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某甲某,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甲某,于2001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同居期间经常争吵,被告不顾家庭且生性多疑,经常对原告谩骂、殴打,双方于2008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杨某甲某、女孩杨某甲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直至该两子女年满十八周某止;3.双方共同财产坐落在仙游县X村公所一套一层半楼房及家庭积蓄十万元归被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财产补偿款十五万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时间、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均无异议。原告所陈述关于共同财产均不属实,被告还外欠债务33万元。双方婚后虽有小吵闹,但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1999年3月3日订婚后同居生活。2000年1月1日,双方生育女孩杨某甲某。2001年7月10日,双方生育男孩杨某甲某。2001年8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几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与异性朋友来往时而争吵。2008年1月间,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而争吵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原告杨某甲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所提供结婚申请书、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在生育两个子女后再补办结婚登记,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婚姻状况符合婚姻法所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间虽然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并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七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晓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