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甲诉某告郭某、胡某乙、胡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5日下午,原告随同胡某乙在胡某丙家建房时,被郭某的吊板机撞落房下,造成原告双腿骨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略)。
被告郭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请法庭分清责任。
被告胡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看责任在谁身上哩。
被告胡某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23日、2011年5月24日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伤情、建议休息3个月、一年后行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左右;2、住院病历,证明伤情及治疗过程;3、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6张,证明医疗花费;4、饭费证明1张;5、交通费证明3张,证明交通费用。
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前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饭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交通费证明中除胡××证明外其他无证明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5日下午,原告胡某甲受被告胡某乙雇佣为被告胡某丙建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胡某丙雇佣被告郭某驾驶无特种行业作业证的吊板机往门楼上吊预制板时,将正在墙上接板的原告撞落地上,造成原告右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4月5日到2011年4月23日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65元。住院期间1人护某。被告胡某乙在原告治疗期间支出费用23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胡某乙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某施的情况下,为他人施工建房,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胡某甲造成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胡某丙雇佣无安全防护某施的施工队建房、雇佣无特种行业作业证的吊板机施工,也对原告胡某甲的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以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郭某明知自己未办理特种行业作业证而进行作业,具有明显过错,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胡某甲作为成年人明知被告胡某乙的施工队不具备安全措施而参加施工,也具有一定过错,自己也应承担1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胡某甲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65元;2、误某:根据原告住院18天和医嘱休息3个月,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原告的误某为5523.73元÷365天×108天=1634.42元;3、护某:参照新乡市平均护某工资每月800元,根据原告住院和休息天数为800元÷30天×108天=2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10元×18天=180元;5、交通费:以酌定2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07元。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行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丙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07元的15%即2649.01元。
二、被告胡某乙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07元的25%即4415.02元。胡某乙已支付的2300元应从中扣除。
三、被告郭某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07元的50%即8830.04元。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胡某丙负担82.5元,被告胡某乙负担137.5元,被告郭某负担275元。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七份,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