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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元兴(受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谈某某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夏某某诉称建工公司承接蛟桥步行街土建工程后,将其中的X号、X号楼分包给谈某某施工,谈某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田玉胜施工,谈某某和田玉胜又将工程中的铝合金工程清包给夏某某施工。夏某某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后,田玉胜在电话中确认工程量为x元。建工公司、谈某某、田玉胜已支付x元,余款x元和夏某某代购设备款1980元至今未付,夏某某要求法院判令建工公司、谈某某、田玉胜支付工资款及其他垫付款x元。一审中,夏某某撤回了对田玉胜的起诉。建工公司及谈某某均辩称,其与夏某某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不结欠夏某某任何款项;蛟桥步行街X号、X号楼工程不存在夏某某诉称的铝合金工程,只有钢筋工的承包工程,其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何先伟,并付清了何先伟所有工资款。

夏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其与建工公司及谈某某之间的关系。

2、提供其与何先伟、冉崇财于2007年9月X号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两份、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及何先伟领取生活费的清单一份,证明其将蛟桥步行街X号、X号楼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分包给冉崇财做,钢筋绑扎分包给何先伟做。

3、提供2007年8月22日、2007年8月21日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其为谈某某代购电缆线、三相四线连坐、调直机等设备1980元,并陈述该设备本应由田玉胜购买,其已垫付设备款,现该设备在谈某某处,故该设备款应由谈某某支付。

对上述证据建工公司及谈某某质证后均认为,1、录音资料听不清楚,真实性无法辨认。从录音资料中无法辨认哪些是谈某某所说,录音有编排的嫌疑,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录音资料也无法显示夏某某与建工公司、谈某某之间的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无法显示总的工程量及欠款的具体数量;2、对承包协议及结算协议复印件不认可,且协议仅是证明夏某某与第三人的关系,无法证明夏某某与建工公司、谈某某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生活费清单上的签字是否为何先伟所签不能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收款收据仅显示购买设备,但无法确认该设备现在何处,也无法确定该设备在谈某某处,谈某某没有拿到设备。

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31日其与田玉胜、何先伟签订的协调结账单一份,该结账单载有何先伟承包蛟桥步行街X#、5#楼钢筋工,所有钢筋工工资都有何先伟负责。原合同工资按建筑面积计算(面积8253.3×17=x)现改为按吨位计算,项目部钢筋翻样522吨,根据何先伟要求确定为570吨、施工前合同价为230元/T,实际总工资x元,已支付工资x元,还欠工资x元,美工750元,实际须付x元正,项目部谈某某、承包老板田玉胜、分包老板何先伟等内容。证明其将蛟桥步行街X号、X号楼工程中的钢筋工部分分包给田玉胜,田玉胜又分包给何先伟。

2、2009年1月X号其与何先伟签订的结账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有宜兴蛟桥步行街X#、5#楼钢筋工工队长何先伟代表工人,在2009年1月2日结清所有工资,并无拖欠工人工资,如有遗漏工人工资(4#、5#楼钢筋工)都有何队长承揽,发包方建工公司项目部谈某某、承包方何先伟等内容,证明其已付清何先伟所有工资。

对上述证据夏某某质证后认为,其不能确认上述协议是否为何先伟所签,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一审中,夏某某为证明其与建工公司、谈某某存在分包关系,提出谈某某支付了其x元工资,谈某某认可支付了夏某某x元,但该款项已从何先伟的工资款中扣除,是何先伟委托夏某某领取的。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协议、出库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夏某某主张谈某某将工程分包给其并结欠其工资,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建工公司、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夏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结欠其工资,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夏某某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为谈某某垫付设备款的主张,对该主张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由夏某某负担。

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确实分包了由建工公司承接蛟桥步行街土建工程,建工公司、谈某某尚结欠其工资款及其他垫付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建工公司、谈某某支付工资款及垫付款x元。

被上诉人建工公司、谈某某辩称:其与夏某某之间没有分包合同关系,也未结欠夏某某任何款项,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某某主张其与谈某某、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主张相应的工资款,但是夏某某既无法提供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也无法提供其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依据,虽然夏某某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证明,但是谈某某、建工公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根据录音内容也无法证明夏某某与谈某某、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夏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量,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夏某某的主张,夏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夏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夏某某虽然提供了代购设备款1980元的收款收据主张返还垫付款,但是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设备已经交给谈某某、是为谈某某垫付的设备款,故本院对夏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缪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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