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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诉李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父。公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母。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顺生,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诉被告李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贤顺、人民陪审员成兴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诉称,原告一家人骑乘摩托车从县城返家途中,被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被撞倒在地导致原告一家人均不同程度地受伤,三人共花医药费x.0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人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8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方x.85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2、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发票10张,拟证明原告三人共用医疗费用x.09元。

3、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三原告中李某乙仍虽继续治疗,三人均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被告李某丙没有答辩。

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明均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原则,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后,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0年7月1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李某丙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自西东向西横穿永连公路(S216线x+440.9m处宁远县X镇X路段)驶往冷水镇时,其车右侧后轮与在永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乙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前轮相刮撞后倒地,致原告李某乙及搭乘李某乙摩托车的原告邓某某、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丙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李某乙为脑震荡,脑部硬膜下血肿以及左颞骨和颅底骨折,住院治疗27天,邓某某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甲左顶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8天,三原告共用医疗费x.09元。该起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丙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未注意观察道路两侧车辆行驶状态,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且均没有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在本案中,被告李某丙无证驾驶摩托车是造成原告三人身体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即被告李某丙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30%)。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x.09元(李某乙x.51元,邓某某2286.31元,李某甲4043.27元);2、误工费2029.76元(李某乙1712.61元,邓某某317.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李某乙324元,邓某某60元,李某甲96元);4、护理费2400元(李某乙1620元,邓某某300元,李某甲480元);5、交通费494元。以上总计为x.85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70%即x.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请,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20元(含已支付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三人承担60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罗四平

审判员王贤顺

人民陪审员成兴旺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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