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砼天工程总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红旗,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洛阳砼天工程总成公司(以下简称砼天公司)因与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砼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红旗、崔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12日,一审原告王某某起诉至老城区人民法院称,2001年6月原告以洛阳廛河成陆古典建筑案卷工程公司的名义(实际为个人承包),参与被告中标的洛渑路B标段砼路面工程。工程建设到2001年10月份,由于被告建设的路面工程与当地农民因为施工占地费发生纠纷,于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两台搅拌机,X号槽钢219米)抵押给当地农民,以此作为占地款付清前的抵押物。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处分原告财产,多年来,原告经过各种途径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或赔偿同等价值设备款x元。
一审被告砼天公司辩称:1、在订立抵押协议时有洛宁县交通局局长和洛宁县X乡副乡长的共同签字,另外,原告欠当地农民的材料款和工资,所以,当地农民把原告的设备扣压了,因此,原告不应起诉被告;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正确,应该由洛阳市廛河成陆古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起诉。
老城区人民法院查明,2001年5月22日,砼天公司与洛宁县X路管理所签订《洛宁县X路X路面工程合同书》,王某某以洛阳廛河成陆古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实为个人承包),自带人员和机器设备参与了砼天公司的此项建路工程。施工期间,砼天公司因占地款问题与当地农民发生纠纷;2001年10月7日,砼天公司项目部经洛宁县交通局、洛宁县X乡政府与当地农民协商后,达成临时协议,约定“8-X号3天之内,我队的设备作抵押”。该协议签订后,砼天公司将1台散装水泥罐及王某某的2台搅拌机抵押给当地农民李丙武,至今未能返还给王某某。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认为2台搅拌机只用过一次,基本上是新的,砼天公司应按其诉讼请求赔偿x元(其中包括26根槽钢款);砼天公司认为当时2台搅拌机有六、七成新,按市场最高价x元、最低价x多元折合x元,再按机器设备五成新折算,愿赔偿王某某2台搅拌机款1400元。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调解成功。
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砼天公司将王某某的2台搅拌机抵押给他人,现王某某要求返还,其应当返还。如其不能返还原物,应酌定赔偿王某某2台搅拌机款x元(按市场最高价x元、最低价x多元、两台搅拌机折合x元,再按机器设备七成新折算x×70%=x元),王某某要求砼天公司返还槽钢或赔偿同等价值款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举证证明砼天公司处分了该槽钢,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砼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王某某搅拌机2台,如不能返还原物,赔偿2台搅拌机价值款x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20元,由王某某负担1720元,砼天公司负担1100元。
砼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1年10月7日的临时协议中记载“我队以设备作抵押”,其中的“我队”指的是王某某的施工队,其当时在场,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其抵押的设备无法要回,将责任推到我公司是不公平的,另王某某一直未向我公司讨要过设备,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具体侵权人,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审理的程序无异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01年2月18日,砼天公司与崔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公司公开竞争,现聘用崔某某同志任公司承包人;承包人自觉按照资质范围合法经营,按时如实上报各种报表,接受公司财务管理、监督,如期缴纳承包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税费,承包期内负责在公司范围内选聘3-5名职工上岗,并负担工资及福利等费用,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完成上缴额后,可自主合理的支配财务经营;公司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积极指导承包人进行健康有序的经营活动,监督承包人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营,提供承包人开办经费3万元,此经费在以后的工程款项中冲抵,负责对资质、公章的管理及年检,对上级上报各种材料、报表,及时给承包人进行结算,维护公司利益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对承包的工程进行安全及质量监督。2、2001年5月22日,砼天公司与洛宁县X路管理所签订《洛宁县X路X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洛渑砼路面,工程地点小宋至程村,内容水泥砼路面,厚20CM、宽5CM,弯拉强度不小于4.5Mpa,开工日期2001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01年8月24日,总日历工期60天,全部工程达到优良标准。同时约定由洛宁县X路管理所协助砼天公司协调地方关系,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解决临时占地保证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等。砼天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崔某某在该合同中签名,洛宁县X路管理所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刘建民在该合同上签名。3、2001年6月1日,砼天公司(甲方)与洛阳市廛河成陆古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洛宁县X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B标段施工协议书》,约定了洛渑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B标段施工问题。对双方责任和义务的约定为,砼天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负责催要该工程……资金,甲方为乙方解决施工临时占地,保证具备施工条件,协调地方关系,给乙方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协调解决施工所需水、电,满足工程需要,费用由乙方负担;洛阳市廛河成陆古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计划,严格执行施工技术规范所规定的要求,负责合同项目的施工,按施工组织设计配备本项工程所需人员设备,按设计图纸施工,保质保量达到优良工程标准等。砼天公司代表崔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洛阳市廛河成陆古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代表王某某签名。4、2007年1月28日,洛阳市廛河成陆古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证明:王某某同志2001年6月与砼天公司签订协议书,参与建设洛渑路面工程B标段,因其无资质,个人无法承包,故就以我公司的名义在协议书加盖了行政章,我公司实际并未参与建设,而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王某某个人负责。5、洛渑路施工期间,砼天公司因占地款问题与当地农民发生纠纷。2001年10月7日,砼天公司项目部经洛宁县交通局、洛宁县X乡政府与当地农民协调后,达成《临时协议》:关于渑(洛)渑路B标场地占用费一事,径(经)张场长,韦乡长、项目部、施工队、官村X村民协商达成如下协商:①官庄村X号、X号、X号三天之内不再挡工,让我队施工三天,②8-X号3天之内,我队的设备作抵押,③三天内达成场地占用费新协议,此协议作废;各方代表签字:乡代表韦声民、交通局代表张建本、项目部代表时玉华均在该协议上签名。6、2006年8月7日,时玉华出具“证明”:我于2001年在洛渑公路B标施工中任技术员,该标段还剩下单幅长100M左右时,当地村民以施工占地问题没有解决为由阻挡不让施工;后经业主、项目部协调,村民同意施工,条件是签一个协议,内容是将该标段部分设备抵押三天,工程完工前三天之内答应解决临时占地赔偿问题;在与项目部人员商量后,我与东宋乡韦乡长、洛宁县交通局局长共同在协议上签字,签字目的是为施工队创造好的环境,让工程顺利施工、完工;签字时甲方人员、公司项目部、当地阻挡村民均在场,施工队管理人员也在现场,签字地点就在该标段料场处。7、2006年2月24日,砼天公司职工刘润英出具证明:关于王某某同志2001年在砼天公司承包的洛宁-渑池的公路路面工程B标段中负责施工,因与砼天公司项目经理崔某某在施工期间承包结算问题(施工占地引起的设备扣压等问题)发生争议,2002-2005年期间我公司领导多次从中协调此事,目前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二审认为,2001年6月1日,王某某以洛阳市廛河成陆古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砼天公司签订了《洛宁县X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B标段施工协议书》,并以洛阳市廛河成陆古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完成了施工任务。故应认定砼天公司与洛阳市廛河成陆古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洛宁县X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B标段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由于在施工期间因占地费用问题,发生当地村民以施工占地问题没有解决为由阻挡不让施工,砼天公司项目部代表根据《洛宁县X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B标段施工协议书》中由砼天公司负责为施工方“解决施工临时占地,保证具备施工条件,协调地方关系,给乙方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的约定,与洛宁县交通局、洛宁县X乡政府达成的《临时协议》,将王某某的2台搅拌机抵押给当村民。现王某某起诉要求砼天公司返还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因砼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王某某的施工队同意将2台搅拌机作为抵押物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市场价格,酌情认定2台搅拌机的价值为x元,判决由砼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砼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本案的具体侵权人,临时协议中记载的是由王某某施工队以设备作抵押,现因设备无法要回将责任推到我公司是不公平的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砼天公司的名称问题。王某某起诉时将砼天公司写为“洛阳市砼天工程总公司”,砼天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时称王某某“不应起诉洛阳市砼天工程总公司”,且砼天公司在洛宁县X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B标段施工中发生的抵押工程设备的事实是存在的,故应认定洛阳砼天工程总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砼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626元,由上诉人砼天公司承担。
砼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王某某不具备原告资格,没有诉权。申请人再审申请中提供新证据,能证明该两台搅拌机所有权为焦洪轩(工地负责人)。(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两台搅拌机抵押给当地农民,当时是经被申请人同意抵押的。(三)两台机器未拉回,是因为被申请人在完工后另欠有当地农民工资,材料款未清结。申请人没有侵权,没有扣押被申请人设备,不应归还设备,赔偿损失。申请人要求对此案裁定再审,再审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某以洛阳市廛河成陆古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砼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至于王某某施工队的两台搅拌机所有权属施工队的哪个人所有,均不影响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诉权。砼天公司与洛宁县交通局、洛宁县X乡政府达成的《临时协议》可以证明,当地村民扣押施工队的设备是因占地问题没有解决。占地问题属砼天公司及有关部门与当地村民协商的事,因此造成设备抵押无法要回,砼天公司应对施工队负责赔偿。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砼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李宁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