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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财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仝其路,台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希军,山东豪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武华,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财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仝其路、艾某某,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军、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近些年来父母先后去世。在父母有生之年,原告和家人根据本人的需求尽了适当的赡养义务,父母去世后家中的房屋三间,及一些使用家具等物品被被告霸占。况且白拉行的承包地包括被告5口人,再加上父母2口人共计7口人分得土地0.x亩,被国家征用,每亩按x元给以相应补偿,此块地共计补偿费x元,我父母的份额全被被告具为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均应对继承父母土地补偿款遗产x元的一半即646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公断。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父母的遗产现均在父母生前居住的屋内,被告既未侵害也未霸占。白拉行的承包地在多年前就有村委会化给了被告之子郭某达作为宅基使用,因修路被征用,土地补偿款被告未得到一分都给了被告之子。鉴于被告父母已去世近二十年,即使父母遗产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况且在父母生前由于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在其父亲1990年去世后,多次声称,不要父母遗产,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为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其生父母生前在白拉仝村白拉行地分有两口人的土地,被告郭某甲分有五口人的土地,共计七口人分地0.x亩,每人分得的土地相等。因长子郭某甲与父母发生赡养纠纷,其生父母将分得的白拉行的两口人的土地交于次子被告郭某乙管理耕种,后被告之子在此土地上建房并拉起院墙。近年来因开路被国家征用,其房屋土地都分别进行了补偿,土地补偿每亩x元,0.x亩土地补偿额人均6464元,此款全部被被告之子郭某达领取。原告郭某甲对其生父母生前赡养较少,被告郭某乙对生父母生前赡养较多,其生父母生前多靠被告郭某乙赡养生活。其父母共生有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两个子女,现均健在,是其唯有的两个第一顺序继承人。

另查明,原、被告父母的房屋、家具等物品仍独立存在,被告并未占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村委会生产队干部的证明,以及其宅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原、被告生父母生前在白拉仝村白拉行地分得2口人的土地,近年来开路被征用其补偿款每人6461元,2人合计x元,依法认定为其父母遗产,应由原、被告二人继承,但原告郭某甲对父母生前尽赡养义务较少,对父母遗产应予少分,被告郭某乙对生前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多,对父母遗产应予多分,本院认为对此款以原告分得七分之二,被告分得七分之五为宜。原告讲述其父母房屋家具等物品已被被告侵吞、霸占情况不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对被告主张的其父母的土地已经村委会划给其子郭某达作为宅基,父母的土地补偿额被其子郭某达领走及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支付原告郭某甲父母土地补偿费继承款369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应继承父母房屋家具等物品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2元,被告承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姜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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