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芳,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济源市百货大楼南格美台球厅门口,将被害人石某停放的一辆黑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90元。当晚凌晨3时许,卢某又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建业步行街对面“大洋”网吧楼下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和另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未找到被害人)盗走。经鉴定,“雅迪”牌电动车价值910元,“爱玛”牌电动车价值670元。凌晨4时许,卢某又窜至济源市X村,将被害人酒某某停放在租房处楼梯间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当晚接到举报,在被告人卢某销赃时将其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除“爱玛”牌电动车外,均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张某、酒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赃物已追退,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