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們宙建材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155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未与上海們宙建材经营部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其住所地在天津市,应由天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债权转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审被告将上诉人欠其材料款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上诉人。故原审被告上海們宙建材经营部具有主体资格。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原审被告上海們宙建材经营部注册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