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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琴与陈某雄,方申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冷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李某,被告陈某、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俩被告为购买汽车于2006年11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1,000元,借款后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从2007年3月起至三年内全部归还借款,因俩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1,000元并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自2010年4月13日到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171,000元,当时我先写好借条内容再与被告方某一起到原告家,在借条上分别签字。现在同意归还借款人民币171,000元的一半并支付一半利息。

被告方某辩称,我与被告陈某曾合伙买车做生意,当时为购车曾向被告陈某的姐姐陈某萍借款100,000元,故不可能再为购车向原告借款,我也不认识原告,且借款时还未购车,不可能知道车牌号码,我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过,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张某人民币金额总计171,000元正购买沪x别克商务车,还款从2007年3月起,三年内全部归还。

本案审理中,原告及被告陈某均陈某借条上“方某”系被告方某所签的,被告方某对此予以否认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并对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签字是别人模仿且借条是2006年所写,现已2010年,笔迹完全可能发生变化。在审理中被告方某未就其所述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条、司法鉴定书及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及原告、俩被告的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被告方某所提供的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等书证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能证实俩名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71,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某虽对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无进一步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方某的陈某,本院无法采纳。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71,000元;

二、被告陈某、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本金以人民币171,000元计算,自2010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0元,由被告陈某、方某承担,本案笔迹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岭

审判员盛丽娟

代理审判员徐淑英

书记员吴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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