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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世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世丰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钧,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凯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12月,上诉人、被上诉人多次以订购合同的形式发生业务往来,由被上诉人提供模具,委托上诉人加工制作工具扳手包装所需的各种扳手架。其中2008年4月15日的订购合同中,被上诉人曾委托上诉人定作过重量为0.17千克的10PC黑色扳手架1万只,约定的单价为2.31元。单价具体由加工费和原材料两部分组成,加工费每千克为3.60元、原材料每千克为10元,故单价=(3.60元+10元)×0.17千克=2.31元。该合同共涉及9个产品,事后,双方均履行完毕,不存争议。2009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又分6份订购合同(订单号分别为CGX-40-x、CGX-41-x、CGX-42-x-43-x、CGX-44-x、CGX-45-x)委托上诉人定作重量为0.18千克的x黑色英制扳手架x只和10PC灰色公制扳手架x只,合计x只,除重量外,其余与前述10PC黑色扳手架一致。6份合同上记载的单价均为7.13元,总计价款236,934.70元。事后,上诉人履行了定作义务,被上诉人亦于2009年7月23日支付了价款236,934.70元。

同年9月15日和9月29日,被上诉人两次致函上诉人,称单价7.13元系工作人员计算错误,正确的单价应为2.628元,要求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货款,但均遭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遂涉诉,请求:一、判令变更双方在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6份订购合同(订单号分别为:CGX-40-x、CGX-41-x、CGX-42-x-43-x、CGX-44-x、CGX-45-x)中的单价为2.628元;二、判令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货款人民币149,5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上海凯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上海世丰塑胶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5,0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291.6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91.60元,减半收取1,645.8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三、上述一、二项,上诉人上海凯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合计应给付被上诉人上海世丰塑胶有限公司人民币118,291.60元,于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7月27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 喲U明

代理审判员金冶

书记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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