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5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系上诉人郑某某之妻),女,50岁。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男,5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丙,女,50岁。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林某丁(系上诉人郑某某、林某甲之女),女,26岁。
上诉人郑某某、林某甲、原审被告林某丁因与被上诉人蒋某乙、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及上诉人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碧霞、被上诉人蒋某乙、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两原告之子蒋某海经人介绍与被告林某丁订婚。农历2007年12月18日、12月25日和2008年1月6日,原告分别给付三被告聘金人民币x元、x元和x元,计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林某丁与原告之子蒋某海不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彩礼。
原审判决认为,三被告借婚姻向两原告索取人民币13.8万元,有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礼物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保护。可在折抵林某丁的陪嫁妆(折价人民币x元)和私房钱x元后,按给付的聘金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金戒指1枚(价值1000元)、铂金链1条(价值7600元)、黄某1两(价值8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违法的,现借故不愿归还,是无理的。被告林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某、林某甲、林某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蒋某乙、蒋某丙聘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九十二元由原告蒋某乙、蒋某丙负担二千三百元,被告郑某某、林某甲、林某丁负担一千零九十二元。
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某、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郑某某、林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及其女林某丁借婚姻向二被上诉人索取人民币13.8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是:1、林某丁与二被上诉人之子蒋某海属自由恋爱后结婚,并不是所谓的媒人黄某富、沈凤梅居间介绍;2、上诉人郑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虽有陈述其女有收到二被上诉人的聘金人民币6万元,但实际在折抵私房钱、嫁妆、办酒席后,二上诉人反倒贴被上诉人家数万元;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收取了聘金x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某乙、蒋某丙答辩称,双方子女系媒人介绍,一审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几种证据后认定上诉人有收取被上诉人方聘金x元是客观的,上诉人上诉称其中的一个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是不能成立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并不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而本案已经形成了客观的证据链;上诉人上诉称受尽百般折磨、林某丁流产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收到判决书后原决定上诉,但经作工作后放弃,且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陪嫁5万元私房钱有重大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为了平息纠纷而未提出上诉,从审判实践来讲,一审判决已经过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两原告之子蒋某海经人介绍与被告林某丁订婚”有异议,认为两人是自由恋爱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借婚姻索取聘金13.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情况是原审被告林某丁有收到聘金6万元,但扣除私房钱、嫁妆、办酒席后,二上诉人反倒贴被上诉人家数万元;其他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私房钱5万元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林某丁有该陪嫁款。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子女婚姻,上诉人郑某某、林某甲及原审被告林某丁收取被上诉人蒋某乙、蒋某丙给付的聘金等计人民币x元,有媒人等证人证言证实,亦与当地民间习俗相吻合,可予认定。原审法院按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折扣上诉人方陪嫁妆的价值和私房钱后,酌情判决返还聘金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林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林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