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北湖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北湖区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地某:xx五岭广场日月路X号雄森国际假日酒店附X楼。
负责人陈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7时40分,原告在上班途中被被告刘xx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到x医院治疗,后又转到长沙市中医院治疗。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腕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该中心建议原告伤后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xx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书中还查明被告刘xx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42元(x.42元+59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8元、营养费26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99元,共计x.42元;2、由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庭审时提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刘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某过无异议。被告刘xx为湘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合理,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某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应不予支持;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对于x元以外的医疗费,答辩人无支付义务。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已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考虑后给予认定。原告系农村X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业纯收入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无医院医嘱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且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中,故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应根据伤者的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原告黄某、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为了支持各自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刘xx未提交证据。
(一)原告黄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198医院的住院病历、伤情介绍、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的情况,以及该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会诊某情况。3、198医院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198医院住院产生某疗费x元。4、长沙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长沙市中医院住院的情况。5、长沙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长沙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为x.9元。6、长沙市中医院诊某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情况。7、湖南省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休息及护理情况。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800元。9、医院检查单,拟证明原告左手构成九级伤残具有客观事实依据。10、资兴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郴州翔盛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10、证11拟证明原告系从事服装制作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2、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13、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为799元。14、东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当庭提交),拟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被告刘xx质证认为:对证1、证4、证5、证8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在198医院的治疗不合理,在198医院的费用原告应向该院主张。对证3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诊某证明书上面写的是“建议全休三个月”。对证7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时间过早,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对证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10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别,证明人没有主体资格。对证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从事制衣工作不足一年。证12中,原告在198医院住院期间又到武警医院和个体医院做检查所发生某费用应予以减除。证13中,原告在198医院住院期间发生某往返长沙的交通费应予以减除。证14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不予质证。
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证4、证5无异议。对证2同意被告刘xx的意见。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诊某证明书中写的建议是合理的。对证7不认可,因为第二次鉴定否定了该证据。证8证明的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对证9同意被告刘xx的意见。对证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工作期限只有两个月,且是计件,无基本工资。对证11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该公司是2010年5月注册,证明证10是虚假的。对证12同意被告刘xx的意见。证13中,长沙到衡阳、耒阳至郴州、耒阳至长沙、衡阳至郴州方向相关的票据与原告治疗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14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
(二)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方提交的证明(即证10)是虚假的。2、保险单(当庭提交),拟证明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情况。
原告黄某质证认为:证1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认可;对证2无异议。
被告刘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对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同意再次进行重新鉴定,要求以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为准。被告刘xx对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对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1、证4-证6,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提交的证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2、证9、证11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3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二)因本院已委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依据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确定,而不依据原告提交的证7进行确定。证8证明的鉴定费,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必然发生某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交的证14、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提交的证1均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但因原告提交的证10中的郴州翔盛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提交的证1,均是用来证明黄某在郴州翔盛制衣有限公司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两份证据中对原告黄某每月是否有基本工资各作了不同的表述,其他内容一致;原告提交的证10、证14,均是用来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某、务工的情况,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一致。因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10与证14、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提交的证1证明的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交的证12,其中xx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一张金额为5元的门诊某疗费收据无交费人姓名,一张金额为120元的白字收据无购药人姓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这两张收据均不予认定;其他的费用收据均系原告到上级医院会诊、治疗及复查而发生某,本院均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13中,对与原告治疗的时间、地某、次数有关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29日7时40分,被告刘xx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北湖区X镇菜市X路段与行人原告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xx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刘xx驾车进入集市区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
(二)原告黄某在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8医院治疗,被诊某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足部挤压伤、左足骰骨撕脱性骨折、左足第5趾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因左腕部仍感紧缩、活动时明显疼痛,要求198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该院遂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会诊,原告为此曾于2010年7月29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湖南总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69元;于11月22日又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湖南总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62元;于11月22日到中南大学雅湘医院检查;于12月9日到长沙市中医院检查,长沙市中医院建议原告到该院治疗;于12月10日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用6元。此后,原告要求转长沙市中医院治疗,198医院进行科内讨论后,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1月4日从198医院出院,在该院共住院249天,共发生某疗费x元,被告刘xx为原告预付了x元医疗费,尚欠医疗费9880元。
2011年1月5日,原告到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某为左腕部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并尺神经炎。原告在该院住院20天,于1月25日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x.9元,出院医嘱:定期限复查(每1-2月一次)、建议全休三个月、随诊某。
2011年2月21日,原告到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18元;3月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湖南总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24元。2011年3月9日至12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并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及陪护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根据198医院的病历材料、长沙市中医院的病历材料、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湖南总医院的病历材料、湘雅医院康复科的神经肌电图,于2010年3月14日评定黄某左腕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建议黄某伤后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00元。
(三)被告刘xx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xx所有,刘xx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x元(含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冶疗费、营养费、整容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发生某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黄某系资兴市X村人。原告离异后,曾长期在资兴市X区X路从事缝纫工作。2010年3月,原告在郴州翔盛制衣有限公司从事制衣工作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某日止,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继续在该公司工作。
(五)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在本诉讼过程中:1、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评定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侧桡神经运动支不完全性损伤遗留左手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评估原告左侧桡神经运动支不完全性损伤可能进一步好转,可考虑神经营养及功能康复训练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2、原告在庭审时当庭要求增加后期医疗费5000元。3、本院曾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坚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而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坚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向有关的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现对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xx交警支队二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地某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依据。据此,被告刘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二)原告损失的确定及承担问题。
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不包括被告刘xx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故这笔医疗费不列入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刘xx可另行向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理赔。原告未依法定程序主张其后续治疗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处理,原告可等该费用实际发生某再主张。应列入本案的处理范围的已发生某医疗费为x.9元(9880元+x.9元+69元+62+6元+218元+124元)。
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28元(12元/天×269天)。
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应参照郴州地某的护理费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50元/天×269天)。
4、原告在郴州翔盛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不足二个月即发生某次交通事故,原告、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对原告在郴州祥盛制衣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各自提供了不同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郴州祥盛制衣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无法认定,故应按湖南省2010年度全部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湖南省2010年度全部职工的平均工资高于原告主张的70元/天,故本院仍依据原告主张的7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315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315天×70元/天)。
5、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某、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70元。
6、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7、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区务工、居住,故原告请求按照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故应按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并附加一定的比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4元。
8、原告的法医鉴定等费用为800元。
9、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合计x.3元。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就被告刘xx驾驶的事故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本人对造成其自身损害没有过错,故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刘xx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某医疗费为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28元、护理费为x元、误工费为x元、营养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x.4元、交通费为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为800元,合计x.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某医疗费为x元、护理费为x元、误工费为x元、残疾赔偿金为x.4元、交通费为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为800元,合计x.4元,限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xx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为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28元、营养费为1000元,合计x.9元,限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原告负担555元,被告刘xx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华英
审判员刘斌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某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某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某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某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某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某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