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原告和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购买桑塔纳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2011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同年8月2日投保车辆在临颍县X路X路交叉口与另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赵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原告司机及对方车辆司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原告与受害方及对方车辆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车损自理,原告负责赔偿受害人赵某医疗费。经物价部门定损,原告车损共计x元。同时原告支付施救费及定损费共7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予以理赔,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却只赔偿原告7942.8元,下余5629.2元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562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原来的诉讼标的5629.2元增加到6607.18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正常核定后,已赔偿原告,原告现起诉的金额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某于2009年5月份购买桑塔纳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于2011年6月29日和某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1年8月2日17时40分,邢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小型客车,沿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逍襄路X路交叉口时,与尚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小型客车正面相撞,致豫x小型客车乘车人赵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200元。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邢某,当事人尚某双方负同等责任;当事人赵某无责任。”三方共同请求调解,在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当事人邢某,尚某双方车损自理,当事人尚某负责当事人赵某的医疗费,此事故一次性到底,就此结案。”
还查明:豫x号桑塔纳轿车于2011年8月9日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车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定损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某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经过核算,在豫x号桑塔纳轿车的交强险和某业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和某各项损失7924.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邢某、尚某负同等责任;当事人赵某无责任。在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属三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的,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某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经过核算,在豫x号桑塔纳轿车的交强险和某业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和某各项损失7924.82元。事故当事人邢某、尚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又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因此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定损费、拖车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和某定损费、拖车费共计7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梦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