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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上诉人蔡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11月18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蔡某乙赔偿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蔡某乙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蔡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2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新密市X镇杏树岗大坡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x.2元。2010年8月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对其他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原告之父王某,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2年;原告之母张花,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4年。另查明,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又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均不超出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以1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计算,原告仅请求961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被扶养年限×10%(伤残系数)计算,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2×10%(伤残系数)=4418.65元、张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4×10%(伤残系数)=5155.09元,王某、张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64元;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某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同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时机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的原则,原告的伤残评定时机应当为出院后6—9个月,因此原告的误某应参照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为x元/年酌定计算9个月的费用为x.5元;护理费亦应参照上述标准按1人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832.1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该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警部门未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49元。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对方应当承担何等事故责任,因此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取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62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438元。

上诉人蔡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违章驾驶摩托车与上诉人相撞,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某从未找过上诉人要求对其进行赔偿,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坚信法律是公正的,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各自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未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对对方应负何等事故责任亦各执一词。上诉人蔡某乙上诉称是被上诉人王某违章驾驶摩托车撞到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但上诉人蔡某乙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蔡某乙在交警部门的数次询问中对双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发生经过亦曾作出过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故原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蔡某乙对被上诉人王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蔡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从未要求其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王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Ο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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