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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贵港市港龙物流有限公司诉余某甲、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贵港市港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X路融武大厦一、四、五层。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广西贵港市港龙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港龙公司)诉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下称福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奕召和蔡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滕某某及被告余某甲、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宗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龙公司诉称,2010年12月6日0时46分,被告余某甲驾驶被告余某乙所有的闽x轻型货车搭载余某华等人,沿324国道由贵港市X镇方向行驶,我公司驾驶员钟付义驾驶桂x(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在前,至324国道x+800M时,因余某甲驾驶车辆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且从前车右侧超车,追尾撞上钟付义驾驶的桂x(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车尾,造成余某甲等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才请求福清公司对我公司车辆进行定损,人为扩大了我公司车辆的停运损失。2011年1月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甲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驾驶员钟付义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车辆施救、停车费1139元,车辆修理费8520元,停运损失(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27日)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贵港市X路交通清障服务部出具的定额发票十张,以证实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停车费1139元;

2、贵港市桂南汽车维修厂出具的《港龙公司桂x(桂x挂)“12.6”事故修复费用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8520元;

3、《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以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对桂x(桂x挂)车受损情况的定损结论;

4、桂x(桂x挂)车运量统计表(复印件)一份、出厂单(复印件)320份,以证实桂x(桂x挂)车在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27日的停运损失共计x元;

5、桂x号半挂牵引车及桂x号半挂车运输证各一份,以证实x号半挂牵引车及桂x号半挂车具有上路运输资格;

6、保险业专用发票四张,以证实原告为桂x号半挂牵引车及桂x号半挂车支出保险费x.72元。

7、《广西公路车辆通行费月票发票》一张,以证实桂x号半挂牵引车2010年的通行费为750元;

8、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余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9、贵港市桂南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桂x(桂x挂)车在厂维修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至27日;

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停车费、施救费应提供相关单位的证明证实其实际支出。停运损失应由有关部门评估鉴定,原告没有提供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对这部分损失不予认可。闽x轻型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本案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余某乙为闽x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闽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该车是合法车辆。

被告福清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闽x号轻型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本案车辆修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派员到原告修理车辆的贵港市桂南汽车维修厂进行了查勘,拍摄了定损照片,出具了零部件修理、更换项目清单及损失情况确认书。而原告主张车辆修理损失,只提供了贵港市桂南汽车维修厂的一个修复费用清单,既不是正规维修发票,也没有附上定损照片,属举证不能。本案桂x(桂x挂)车的实际车辆修理损失,应按照我公司提供的各项单证定为536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停车费并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项目,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也没有具体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提供的贵港市定额通用发票没有项目说明,也没有加盖公章,不属于正式发票,故我公司也无法确认其具体的施救费损失,无法予以赔偿。综上,请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清公司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交通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登记卡、被告余某乙身份证、闽x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各一份,车辆受损情况照片二十七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对被告福清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定额发票未明确收费项目,不能证实原告支出的是施救费和停车费;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对原告证据2、3、4、9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8520元,原告的车辆修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或有关部门的鉴定为准。原告提交证据3超过了举证期限,同时保险公司定损应有双方当事人在场确认,而原告证据3中两份材料均无当事人签名,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证据3认定的车辆修理损失亦与原告主张的8520元不符。原告证据4是原告自行制作,且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不能计算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应自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当天开始计算。原告证据9维修开始时间有误,车辆必须在保险公司评估定损后才能维修,故维修时间应自2010年12月22日开始。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是由道路交通清障服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和3,因原告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在庭审中已一致同意原告车辆修理费以原告证据3确认的金额为准,本院对原告证据2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和9,由于原告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已于2011年11月24日就车辆停运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原告证据4和9不再进行认证和论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6日0时46分,被告余某甲驾驶闽x号轻型货车搭载余某华、翁某、翁某、刘爱莲沿324国道由贵港市X镇方向行驶,钟付义驾驶桂x(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在前,于上述时间至324国道x+800M时,因余某甲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从前车右侧超车,车辆追尾撞上钟付义驾驶的桂x(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车尾,造成余某甲、翁某、翁某、刘爱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1年1月5日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甲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从前车右侧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钟付义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余某华、翁某、翁某、刘爱莲不存在过错。余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钟付义、余某华、翁某、翁某、刘爱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桂x(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原告港龙公司所有,钟付义为该公司驾驶员。闽x号轻型货车属被告余某乙所有,事故当天借给被告余某甲使用,余某甲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闽x号车向被告福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2日24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同意,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就桂x(桂x挂)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1年11月2日,广西永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对桂x(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27日的停运损失价值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的损失价值为x元。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对评估报告不服,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被告福清公司则提出其2011年9月8日函复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就本案物损(车损)进行鉴定,并非同意进行停运损失评估。同时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011年11月24日,原告港龙公司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在本院主持下就车辆停运损失及本案受理费、评估费的承担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余某甲于2011年12月2日前赔偿原告停运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792元、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福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证的权利。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对事故发生原因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某甲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从前车右侧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钟付义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闽x在被告福清公司处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依法应先由福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余某甲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乙出借车辆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余某甲驾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需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施救费及停车费损失1139元,有贵港市X路交通清障服务部开出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车辆修理损失,原告及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均认可福清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所确定的修理费5360元,本院亦予认定。上述财产损失共计6499元,由福清公司在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99元。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余某甲于2011年12月2日前赔偿原告停运损失x元,本案受理费792元、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港龙公司承担。当事人自愿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赔偿原告广西贵港市港龙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499元,其中在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99元;

二、被告余某甲于2011年12月2日前赔偿原告广西贵港市港龙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x元;

三、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广西贵港市港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792元,由原告广西贵港市港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某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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