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祥东,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曾某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曾某,上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祥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4日在新安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郭某乙文。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郭某乙于2001年4月28日诉至该院要求离婚,后该院于2001年6月4日作出(200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于2011年初分居至今。原告曾某于2011年6月22日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万基小区的住房一套,家用电器若干。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凄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而且被告方曾某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女儿郭某乙文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坏境对其成长不利,而且郭某乙文本人表示愿同被告一起生活,故郭某乙文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一方的用来折抵其对女儿郭某乙文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由于离婚后没有住处,生活困难,被告应该对原告给予适当帮助。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某乙文由被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一方的用来折抵其对女儿郭某乙文的抚养费。三、限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生活帮助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曾某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一方的用来折抵其对女儿郭某乙文的抚养费”这一判决失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公共财产有一套房产108平方,按市场价格不低于25万,一辆新面包车,空调3台,电脑两台,冰箱一台,电视、洗衣机等价格不低于30万,如果把公共财产中属于上诉人的部分用来抵折对女儿的抚养费,显然有失公平,二审法院应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公共财产公平分割。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显然和法律规定相违背。一审法院只对公共财产进行了分割,既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物质损害赔偿,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显然对上诉人不公。三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公共财产公平分割。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并对被上诉人追究刑事责任。
郭某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属于曾某的用来折抵其对女儿郭某乙文的抚养费,虽然表述不当,应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但是尊重了事实。1、二人虽然同居期间出资5万元购买了房产一套,但该房尚未办理房产证,且产权中有郭某乙单位的相应部分,无法评估且分割给曾某不适宜。曾某称按市场价不低于25万元是100%产权的商品房。而该房无法依市场价估算,单位和个人的产权比例也未界定,分多少给曾某适宜曾某上诉请求只称公平分割但没有具体请求,不能支持其请求。2、面包车是二人同居关系解除以后的财产,且在别人名下,与曾某无关,壁挂空调一台亦是解除同居关系后购买的,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壁挂空调一台,柜机空调一台,电脑两台曾某已经搬走,冰箱,洗衣机、电视均坏,已经分割完毕。3、二人共育有女儿郭某乙文今年13岁,双方均有抚养女儿的义务,现郭某乙文明确跟郭某乙生活,曾某有义务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以曾某工资等收入的30%计算即约1000元,自2O09年7月至孩子18岁,7年即约八万元,这是曾某的义务,应当支付的。一审也判决了她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曾某上诉只强调分割财产的权利,只字未提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如若要分割,那么她就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8万元。二、一审驳回曾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判决正确。1、首先,二人是同居关系,不适用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2。曾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为“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人未结婚,何来的重婚且是否重婚应法院依法判决。为此曾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三、曾某请求二审法院对郭某乙追究刑事责任,更是没有依据:1、曾某在一审诉讼请求内没有该项诉讼请求,依据我国两审终审制,该诉求不经一审审理,曾某无权要求二审法院直接审理,否则二审法院超越权限。2、是否构成重婚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任何人不经法院判决,不能认为其有罪,且根据曾某的上诉状“婚姻法第45条,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为此在本案中,无权要求追究刑事责任。3、即使依曾某上诉状中引用的《刑法》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本案中,二人系同居关系,且郭某乙与他人结婚时,二人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不符合某配偶而重婚的条件,郭某乙不构成重婚。为此,郭某乙认为曾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驳回上诉人曾某的上诉请求。
郭某乙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某乙与被上诉人曾某具有婚姻关系,而判决离婚,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同居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解除同居关系或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已自动解除同居关系)。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1996年11月14日在新安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这一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在民政部门或政府签署过任何结婚登记申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婚证,上诉人后来得知系伪造,经新安县档案馆查询婚姻档案,也未查到二人的结婚登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章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当事人应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和《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因此,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应按照同居关系而解除同居关系,而不应判决离婚。2、上诉人认为2009年已解除了同居关系。2001年6月4日上诉人持当时不知是伪造的、无效的结婚证到新安县法院曾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又因矛盾,达成2009年7月15日的离婚协议到民政部门离婚时,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结婚证系伪造、没有档案,二人结婚不算数。2009年9月7日上诉人到婚姻档案处查询,果真没有档案,也认为二人不算结婚,且二人对孩子和财产及债权债务已协议理完毕。二人同居关系已经解除。2011年后与她人办理合某婚姻登记,否则不可能与她人另行结婚。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孩子和财产及债权债务已协议处理并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已解除了同居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3、即使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同居关系而不是判决离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第三条: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帮助款x元。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超越审理权限,且认定被上诉人生活困难错误,该条应依法撤销。1、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经济帮助,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超越审理权限,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审理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没有依据。(1)、一审法院判决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并非没有给上诉人分割,只是将共同财产中属于被上诉人的部分用来折抵对女儿的抚养费。(2)、被上诉人身为教师,每月有300O元左右的收入,又有学校提供的宿舍,每个月也没有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又怎样可能生活困难结合某安县的生活水平,被上诉人的收入租房和生活足够,买个小房也是有能力的。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认定其生活困难。(3)、上诉人系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职工,每月的收入最高拿到210O元(法院可以调查双方的实际收入),这些年不但要独自抚养年幼的女儿,还要照顾久病住院的父亲(父亲因病在医院住院八年,负担可想而知),收入早已入不敷出。上诉人没有分割被上诉人这些年的工资收入,却要再给被上诉人x元的经济帮助,既不合某、合某、更不合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依法改判,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曾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郭某乙1996领取了结婚证,还是郭某乙的表哥帮忙办的结婚证,领取结婚证的地点均不在双方户口所在地,但确实领取了结婚证,存根在哪里答辩人确实不知道,结婚证原件在哪里答辩人也不知道,现只有结婚证复印件。二、郭某乙在新安县电厂上班,当时在县里属于高收入,但其收入从来未向家庭交纳。答辩人工资低,但家里的生活费和孩子的花费都是由答辩人承担。现在答辩人在外租房子住,每月得付400元房租。三、离婚协议是由郭某乙写的,答辩人是在生气的情况下才签字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是财产不要,但答辩人想要孩子。
本院经审理查明:
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某兴
代审判员赵某欣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