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连东、陈某、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李连东.

被告陈某。

被告郭某乙。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连东、陈某、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连东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12月9日两次向被告所施工三标段送水泥,由陈某、郭某乙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x元。被告李连东作为公安小区总承包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三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连东辩称,我方从未认识原告,也未购买过原告方水泥。公安小区共分5个标段,米凌志系三标段的承包人,李连东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李连东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郭某乙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李连东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名义与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实际施工人李连东承建由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驻马店市橡林办事处六里庄居委会第三村X区即公安小区。施工中,2008年12月5日,郭某乙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防水剂1袋100元、建2B超早强剂4袋720元,共计820元。同年12月9日,陈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某毛同力水泥14吨,4726元。同年12月23日,郭某乙为原告签署水泥入库单一份,价款x元。三张收据均注明“三标”字样。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成讼。

另查明,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证明,公安小区工程款的支付对象是李连东。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由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认定被告李连东系公安小区X区建设过程中,陈某、郭某乙收取的材料,应当由被告李连东负担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李连东所辩称的其不是适格被告和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施工合同由李连东签订,同时生效的调解书也认定李连东为实际施工人,至于施工中由谁具体施工,是李连东的管理问题,与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问题在法律上没有关系,因此被告李连东的辩称理由既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价款及其利息,请求货款的数额是x元,依合同法的规定,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说明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时间是交付货物后即时清结,因此货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结果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日期自2008年12月23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连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陈某、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李连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