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息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彭店乡X村X路段,将骑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谢凤堂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弃车逃逸。2011年9月5日,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顾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8月27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顾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顾某法律责任。9月5日被告人顾某到息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某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弃车逃逸,依法应在三某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顾某案发后至庭审环节一直坦诚认罪,并让其家人代替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属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周石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某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