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女,1975年出生。
被告陈某,男,1979年出生。
原告庄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许培松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陈某担保,经原告催讨,许培松已不知去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许培松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陈某签字担保。许培松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向借庄某人民币伍万元正。(¥x)。借款人:许培松担保人:陈某2009.元月.20日”,被告在借条是签上“担保人:陈某”。之后,借款人许培松与被告陈某均没有还款,为此,原告庄某于2011年9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庄某的陈某及原告庄某提供的借款人许培松出具的并由被告陈某签名确认担保的借条一份、枫亭溪南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且被告也未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培松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陈某提供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许培松和被告陈某均没有偿还债务,故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许培松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庄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许培松追偿。
如果被告陈某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玉珍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代理审判员郑祥熙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胡志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