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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10月30日期间,同案人袁某某、袁某某(二人在逃)分三次骑摩托车窜到汝城县X乡X村的汝郴高速八标段三工区被害人张某某工地盗窃柴油共计1950公斤(经鉴定,价值x元)。随后,同案人袁某某、袁某某将该三次盗窃而来的柴油以每桶(25公斤)100元和1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某。事后,被告人胡某某将收购的1950公斤柴油部分用于了自已使用,部分又销售给他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同案人袁某某、袁某某的交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纳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范佳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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