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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房某、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某,男,汉族。

被告秦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房某、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诉某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房某、秦某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郜建新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房某、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27日23时4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到65KM+500m处时,被告房某驾驶秦某的豫x号货车从后边直接撞住(略),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房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秦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还在继续接受治疗。故现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药费,被告秦某支付保险公司医疗费责任限额外的医药费,两者共计x.89元。

被告房某、秦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房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

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2011年7月29日)。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受伤并被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某第三、四、五指离断,右脚第一、五趾离断。

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住院部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共计花费x.89元,共住院74天。

被告房某、秦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7日23时40分,被告房某持A2证驾驶秦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原线65KM+5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张某乙受伤后,被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某、右足挫灭伤;2、失血性休克;3、左某3、4、5指离断;4、右足1、5趾离断;5、左某、右足大面积撕脱伤及左某折。共住院74天,花费医药费x.89元。原告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原告与被告房某、秦某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房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车距、超载,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张某乙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医疗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10元×74天)。共计x.8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部分支付原告x元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应该由车主秦某承担,房某为秦某的司机且被告房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秦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x.89元,故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某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赔偿款x.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47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905元,被告秦某承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徐保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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