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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绑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兴豫(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2月19日晚上9时许,宋XX与刘XX(又名刘X)等人在孟津县X街许XX家中赌博(系杨峰与陈林林开的赌场),杨峰(已判刑)、陈林林(在逃)、吉某某、胡武军(现已抓获,另案处理)、王占强(现已抓获,另案处理)等人以“出老千”(打牌做假)为由,将宋XX、刘XX先后绑至孟津县X镇X村、小浪底镇X村及小浪底新村杨峰家中殴打、恐吓让其联系家人汇钱,后又将二人带至洛阳市X路盛光宾馆X房间内,继续恐吓让其联系汇钱,经与靳向东(在逃)、张亚龙(已判刑)等人联系后,又将宋XX、刘XX二人分别绑架至孟津县X镇黄某河堤一空房子内、凯旋门KTV包房内、桃园宾馆、白鹤镇一狗场内。在被绑至会盟镇期间,二人遭到靳向东(在逃)、张亚龙、杨峰、吉某某、王占强、雷林良、陆江伟(死亡)、“大明”(情况不详,在逃)、靳茂国(在逃)、雷振亚(在逃)等人殴打,并逼迫刘XX用钳子拔宋XX指甲及用脱衣服浇冷水、挨冻、针扎、强迫拔下自己阴毛吃掉等手段逼迫二人联系家属汇钱。至12月25日,刘XX家属汇钱x元后其被放走,12月26日夜,因宋XX家人报警,宋XX被放走。所得赃款吉某某分得x元,余款被分肥、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杨峰、张亚龙、王占强、雷林良、胡武军的供述,被害人宋XX、刘XX的陈述,证人聂XX的证言,抓获证明,(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吉某某上诉称,指控其犯绑架罪没有证据,且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吉某某犯绑架罪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事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犯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及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吉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有同案犯杨峰、张亚龙、王占强、胡武军等的供述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晓萍

审判员李俊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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