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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

被告侯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原告从市区返回磁钟时乘坐被告所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陕县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鼻骨外伤。为减少医疗费用,原告住院三天即出院,此后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9.23元。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原告诊断提出异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当场声明没事,要求赔两壶油就行;事发后,我们协商过赔偿事宜,是原告从赔偿1000元、1500元、4000元一直变,没有说成,原告没有诚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被告侯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门峡至磁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后村后处,为躲避右前方三轮摩托车,与由东向西牛××驾驶的河南x轮式拖拉机发生相撞,致侯某某、乘坐该车的乘客李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随机被送往陕县医院进行救治,门诊诊断为:脑震荡、鼻部外伤。原告当天住院,于同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037.2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此后,双方关于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x号车辆与牛××驾驶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之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保证乘客人身安全,故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应结合原告递交的有效票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37.23元、误工费65.85元,合计1103.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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