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的保险合同,其中第二项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1612.87元;和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保险费为2430元。原告为保险车辆车主,厂牌型号为中联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保鲜期为2008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3月13日18时50分许,原告的司机牛××驾驶保险车辆,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930公里加300米处,与灵宝市X镇X村X组梁一××驾驶的无号牌“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时相刮擦,致两死一伤及原告的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被告报了案。后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灵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负主要责任,死者负次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的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也委托事故地的理赔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在原告已向死者、伤者赔付四十七万元后。向被告多次要求保险赔付时,被告却借故推诿,迟迟不予赔付,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直接支付保费,其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此事故中原告提交的有虚假证明,被保险人的工作和居住情况有不实的情况。不符合《保险法》有关规定,超出部分我方不再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18时50分许,原告的雇员司机牛××驾驶无号牌“中联”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930公里加300米处,与灵宝市X镇X村X组梁一××驾驶的无号牌“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时相刮擦,摩托车侧倒,该车右后轮碾压摩托车及梁一××、赵一××,致两人死亡,梁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牛××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灵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负主要责任,死者梁一××负次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赵一××、梁二××无责任。同年3月22日该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复核结论:三公交复字【2009】第X号认定予以维持。同年3月X号经该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如下:1.牛××所在的单位“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赔付赵一××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失费等共计现金17.5万元;2.同时赔偿梁兵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失费、摩托车损失费、梁二××的医疗费等共计18.5万元;3.双方签字生效,赔偿款全部付清后本次事故即作结案,以后永不纠缠。当日上午“天力”公司按协议书履行了赔付义务36万元。之后,受害人家属反悔,不予死者下葬,组织众人到“天力”公司闹事等,经灵宝市X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方协调,由“天力”公司在追加赔偿受害人家属赵二××11万元,此事到此完结。同年4月14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重大交通事故出具赔偿调解补充说明:3.13重大交通事故肇事者牛××负主要责任,在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时,经调解,双方协商同意,牛××所在单位“天力”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以上赔偿责任。之后,“天力”公司因该交通肇事车辆在被告投有交强险12.2万元以及三责险保险金20万元,遂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天力”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牌号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入三责险20万元,由“天力”公司法人宁某某交纳保险费1612.87元;投入交强险12.2万元,由“天力”公司法人宁某某交纳保险费2430元。上述两项保期均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止。亡者赵一××系灵宝红红美容院工作、梁一××系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暂住证显示其居住地与被告方提供的调查情况报告不一致。本院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3日18时50分许,原告的雇员司机牛××驾驶无号牌“中联”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930公里加300米处,与灵宝市X镇X村X组梁一××驾驶的无号牌“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时相刮擦,摩托车侧倒,该车右后轮碾压摩托车及梁一××、赵一××,致两人死亡,梁二××受伤,该事实属实。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公司负主要责任,应负该事件的90%的责任,死者负次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天力”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三责险20万元和交强险12.2万元,并在保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投保合同予以理赔。参照交警部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赔偿数额,以及该案的实际赔偿情况予以考虑,原告诉请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某某经交警部门调解确认的损失36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赔偿原告宁某某;余额x元的80%即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余由原告自负。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红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程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