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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滑县城关镇西赵庄村民委员会与王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赵庄村委会)与王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7年4月20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赵庄村委会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赵庄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西赵庄村委会的土地被征收后,2006年底,西赵庄村委会将土地征地款进行分配,每人x元,但未分给王某乙。王某乙于1977年11月份与濮阳县X乡后 X堆村朱志芳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户口在西赵庄村,并有承包的土地,土地被征收后,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但西赵庄村委会以其已结婚,按村委会的规定不分给土地补偿费为由,没有分给王某乙土地补偿款,西赵庄村委会的理由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法院不予采信,王某乙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乙土地补偿费x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西赵庄村委会负担。

西赵庄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乙具有两个户口,其十几年前已不在西赵庄村生活,不具有西赵庄村X组织成员资格;原审认定王某乙未领取结婚证错误;征地补偿款早已分配完毕;西赵庄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某乙的户口自其出生到目前一直在西赵庄村,未迁出;其婆家的户口簿显示王某粉的登记日期是2010年3月14日,因重户于2010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注销,王某乙认可该户口簿上登记的王某粉是其本人。

本院认为:农民的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后,国家所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要求分得相应的数额。本案当中,王某乙的户口自其出生至今一直在西赵庄村,从未迁出,而且其提交的1998年9月15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足以证明其在西赵庄村有承包地,据此,可以认定王某乙在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时具有西赵庄村X组织成员资格,其应当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分得相应的补偿款,西赵庄村委会关于王某乙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西赵庄村委会上诉所称的王某乙领有结婚证和补偿款早已分配完毕的理由,王某乙有无领取结婚证不影响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补偿款是否分配完毕也不能免除村委会向有权取得补偿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支付的义务,故该两条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西赵庄村委会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理由,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发放均是由村委会所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农民与村委会之间发生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村委会确系适格诉讼主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西赵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平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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