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梅河口市唱名堂歌厅服务生,住(略)。
其法定代理人梁文英(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系梅河口市唱名堂歌厅服务生,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文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凤海、寇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文英、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约同事孙某甲在梅河口市购物中心北门口见面,商量一同租赁房屋。孙某甲因没钱不想与王某乙共同租房,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乙用卡簧刀将孙某甲刺伤后逃跑,致孙某甲右侧胸部开放性刀刺伤、右侧血气胸、右肺下叶破裂、右侧膈肌破裂、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孙某甲之伤属重伤。被害人孙某甲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x.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3万元、误工费4107元、护理费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计x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文英、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因租房一事发生厮打,并持刀将被害人致重伤的事实;被害人孙某丙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人丁某某证实,其朋友孙某甲被致伤的经过;证人徐某某、王某丁某实,被害人孙某甲被致伤情况;法医活体鉴定结论书,证明孙某甲之伤为重伤;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孙某甲住院治疗情况;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抓获情况;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孙某甲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x.90元;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孙某甲出院需要继续休息一个月;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孙某甲鉴定的费用为300元;梅河口市医院出具的证明信,证实住院登记的孙某甲与身份证的孙某甲为同一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持刀致被害人孙某甲重伤以及被害人孙某甲住院治疗所花销的费用情况。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亦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x.90元、误工费44天计2439元、护理费14天2人计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计700元、鉴定费300元及交通费100元于法有据,应予保护。关于伤残补助费及其他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x.90元、误工费2439元(55.44元×44天)、护理费1552元(55.44元×1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秀
审判员:孙某威
审判员:孟忠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