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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个体,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系梅河口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个体,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收到原告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月6日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富、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在经营加油站期间先后于2004年1月24日,2006年7月1日向我借款分别为20万元及10万元,合计3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其中20万元约定月息7厘,10万元约定利息1分,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4万元,尚欠26万元,以种种理由托欠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6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借据2张(2004年1月24日及2006年7月1日各1张),用以证明被告先后向其借款合计3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答辩及质证意见认为,对欠据本身无异议,但其中20万元是在2004年以前经我丈夫张大正向原告借的,我丈夫去世后,原告要求我以我的名义重新打的欠据。其中10万元是我经手借的,这10万元借款,我只收到原告7.48万元现金,另外的2.52万元是20万元借款结转的利息,被告要求我打借据转为借款本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我先后偿还借款6.9万元,而不是4万元,2006年7月1日的借据基本还清,只欠结转利息的那部分,原告请求的数额有误。现欠原告借款23.1万元,而不是26万元。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打算在加油站经营期间逐年偿还,预计每年偿还3万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收条5张(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用以证明已偿还借款6.9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对被告关于2.52万元借款系利息转为本金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认同被告尚欠借款23.1万元本金的主张,对被告已偿还了6.9万元本金系偿还2006年7月1日的借款予以认可,并对被告先后偿还的6.9万元本金放弃主张利息。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及其丈夫张大正(已故)在经营加油站期间先后于2004年1月24日、2006年7月1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分别为20万元及10万元,合计30万元用于周转资金。其中20万元约定月息7厘、10万元约定利息1分,上述欠款被告已偿还6.9万元本金,尚欠23.1万元及利息托欠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较大,拖欠时间较长,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偿还借款,被告应积极清偿。被告主张其中2.52万元系利息转本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经审核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出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随本付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其中利息1分的约定,原告未证明其为月息,应做不利于原告的推定,认定为年息1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3.1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自2004年1月24日起按月息7厘的利率随本付息,其中欠款3.1万元自2006年7月1日起按年息1分的利率计息随本付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920元,由原告负担435元,由被告负担7485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海鹏

审判员隋亚红

审判员武晓君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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