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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53岁,系原告周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34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樊朝阳,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约定,被告将位于西京路海龙公司家属院的X号房卖给原告,原告先后给被告购房款共计x元,有被告写的收条三张为证,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房,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没有履约的诚意,现原告得知所售房屋所有权有争议,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房款x元及其利息。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已达5年之久,超过了诉讼时效,在这期间,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要过一次购房款,也没有提出过302房子问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售房关系,原告从2004年5月被漯河市海龙实业公司聘为财务副经理,分管财务工作,原告利用工作便利,将海龙公司的财务全部掌握,我给海龙公司所写的三张收条自然落到原告手中,因为海龙公司借我钱x元,我收到海龙公司还款x元后,我给海龙公司出具的收条,并不是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从2005年7月至今,原告始终以漯河市海龙实业公司总经理联系人的身份在百度网上发布信息,推销产品,综上,我收的x元,是收海龙公司偿还的借款而不是收原告的购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收条三份,分别载明:“收到李经理交来周某发老板购房款伍佰元整,收款人张某甲,04.7.11”;“兹收到周某板购房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收款人:张某甲,04.7.23日”;“兹收到周某理购房款壹万元整(x.00)收款人张某甲,5.14(双方均认可是2005年书写)”。原告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购房款x元,收到条所载明的款与海龙公司无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收到条是我所写,但不是收周某某的钱,是收海龙公司、李福礼的钱,这些条是写给李福礼的,条上的“周某理”并不能说是原告周某某。被告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漯河市海龙实业公司2004年7月10日的公司决定主要内容载明:“公司借款必须有福礼本人亲笔签字或盖章,属于公司债务由公司归还;公司同意将收的部分购房款抵还给借张某甲的款,到时双方进行结算;张某甲的收款条中所出现的‘周某板或周某理’、公司借款条中所出现的‘张书记或张院长’,没有写个人名字全称的,一律视为‘漯河市海龙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公司承担和最后进行结算”。2、9张漯河市海龙实业公司、李福礼的借条和李福礼的保证书一份。3、购房款收据、交接手续、证言。4、从百度网上打印的海龙公司的信息。证据1、2证明海龙公司、李福礼借我的钱,我收的部分购房款是收海龙公司、李福礼偿还的借款,与原告无关。证据3证明我购买了海龙公司302的房,已经装修并入住302房。证据4证明周某某系海龙公司的财务经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海龙公司的决定是公司的单方想法,原告未签字,被告不是开发商,为何收购房款与原告无关,借条也与原告无关,保证书上的款被告已经起诉过了,对购房手续无异议,网上发布的信息无可信度,并不是周某某发布的。

本院认为,原告称购买被告位于西京路海龙公司家属院X号房屋,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价款x元,已向被告支付x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也并未收到原告的房款,是收海龙公司、李福礼偿还的借款。因原告提供的有被告书写的三张收条佐证,而被告提供的海龙公司决定及借条,均未有原告签字或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是收海龙公司、李福礼偿还借款的理由不予采信,如被告确实与海龙公司、李福礼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的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某购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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