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韦志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樊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马××。由于我是外来人口,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1999年因本单位效益不佳,我开始离职经商,期间我将经商的账目交由被告及其母亲掌管,但被告却多次欺瞒,将夫妻财产划归自己名下。此后,被告还为区区小事到我单位吵闹,给我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总之,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夫妻感情带来严重伤害,并严重影响孩子的心理健康,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199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三年恋爱于1996年4月份结婚。婚后感情非常好,我们对双方父母也非常孝顺,1998年婚生一子马××。原告在学校上班,因效益不好便开始经商。我非常支持原告的事业,我还让我母亲来帮忙。在此期间,还由于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我母亲借款3万元,至今还有部分欠款没有归还。自结婚以来,两人感情很好,偶然有吵闹,但很快就重归于好。2009年原告迷恋上网后,经常上网聊天,两人感情有所变化,但我经常劝说原告以家庭为重,我也愿意等原告回心转意。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13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家庭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及子女抚养权并分割夫妻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结婚证明、户口本、计划生育诊断证明、证人证明,被告递交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苏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也有一定了解,且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二人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上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上的矛盾,现原告马某某以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继续为由请求离婚,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