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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友谊路支行、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某、王某、世纪金花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红权,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友谊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X街中段X号。

负责人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超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昭,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路东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路东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郭某某之妻。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东盛科技、东盛集团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金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纸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友谊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科技)、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集团)、郭某某、王某、世纪金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9)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利纸业的委托代理人史红权,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卉、张昭,被上诉人东盛科技、东盛集团、郭某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世纪金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7日,光大银行与东盛科技签订了编号为x—x《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借款给东盛科技237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2005年9月7日起至2006年9月6日止,利率为6.138%。同日光大银行和东盛集团、美利纸业、世纪金花、郭某某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x(1)、x—x(2)、x—x(3)、x—x(4)的《保证合同》,约定由东盛集团、美利纸业、世纪金花、郭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06年9月6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2005年8月30日,王某向光大银行出具了配偶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其为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友谊路支行获得的人民币240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相关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贵行可依法追究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9月7日光大银行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该公证处审查后,作出(2005)陕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5年9月12日光大银行依约向东盛科技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东盛科技并未按期还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06年9月21日光大银行又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该公证处审查后作出(2006)陕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2006年9月27日光大银行依据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7月9日,本院以(2006)陕执二公字第226-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美利纸业在中冶美利纸浆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2000万元的投资权益及股息或红利;冻结美利纸业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050万元的股份及股息或红利。2009年3月27日美利纸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09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陕西省公证处对光大银行与美利纸业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并裁定美利纸业异议成立,对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06)陕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东盛科技陆续还款共计x.29元。

光大银行遂向原审法院诉称,2005年9月7日原告与东盛科技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237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东盛集团、美利纸业、世纪金花、郭某某、王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五方对东盛科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东盛科技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东盛科技偿还了本金x.29元,尚余借款本金x.71元未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请求:1、被告东盛科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71元及2009年9月21日前的利息x.24元,本息合计x.95元,2009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公证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2、被告东盛集团、美利纸业、世纪金花、郭某某、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

被告东盛科技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希望核对一下还款金额及利息情况。

被告东盛集团答辩意见同东盛科技。

被告美利纸业答辩称,还款应由东盛科技和东盛集团承担,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金花答辩意见同美利纸业,同时还认为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王某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东盛科技、东盛集团、美利纸业、世纪金花、郭某某、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东盛科技应按约偿还贷款,被告东盛集团、美利纸业、世纪金花、郭某某、王某也应按照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现光大银行要求被告东盛科技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东盛集团、美利纸业、世纪金花、郭某某、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美利纸业称借款应由东盛科技、东盛集团偿还,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美利纸业、世纪金花又辩称原告光大银行一直未向其主张且光大银行所依据的执行公证书因确有错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不予执行,故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由于原告光大银行已于2006年9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此期间东盛科技也因此陆续还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依法查封冻结了美利纸业在中冶美利纸浆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投资权益及在宁夏银行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050万元的股份,并非如被告所称没有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此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世纪金花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的问题,由于光大银行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光大银行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东盛科技、被告东盛集团、被告美利纸业、被告世纪金花、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合法有效;二、被告东盛科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光大银行支付借款本金x.95元及2009年9月21日前的利息x.4元,本息合计x.95元,(2009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在执行中一并给付);三、被告东盛集团、被告美利纸业、被告世纪金花、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光大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盛科技、被告东盛集团、被告美利纸业、被告世纪金花、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光大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美利纸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因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由美利纸业等五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认定法律未将保证担保合同纳入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陕西省公证处对被上诉人光大银行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可见,强制执行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自始对上诉人无效。如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应该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且是合法的,无效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由于公证书及执行证书无效,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只能申请强制执行其与东盛科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的担保期限自2006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6日,向上诉人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只能在2008年9月6日之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光大银行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并依据本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东盛科技的借款及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判令由东盛科技、光大银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诉讼费用。

光大银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世纪金花答辩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美利纸业异议成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06)陕证执字第X号执行书不予执行,导致执行案件撤销,执行过程中的笔录或送达行为均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同时光大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东盛科技、东盛集团、郭某某、王某均答辩称,借款属实。

本院认为,2005年9月12日光大银行依约向东盛科技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东盛科技并未按期还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06年9月21日光大银行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办理了执行证书。2006年9月27日光大银行又向本院申请执行。2008年7月9日本院以(2006)陕执二公字第226-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美利纸业在中冶美利纸浆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投资权益及在宁夏银行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及股息红利。以上事实表明,光大银行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已经主张了自己的民事权利;2009年3月27日美利纸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09)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美利纸业异议成立,对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06)陕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主要理由为该公证处对光大银行与美利纸业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该裁定书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以及是否合法,是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审查的问题,审查结果并不能否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由美利纸业等五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妥。另经审查,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美利纸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政

审判员王某凤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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