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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第二中学学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体育巷4-8。

法定代理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供电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体育巷4-8。

被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供电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东长甸电业委。

委托代理人: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侯某甲因与被告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被告侯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于1996年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现原告上初中,费用增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至1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母于1996年9月协议离婚,当时原告随我生活,期间我未向原告之母要过任何抚育费,2003年,原告之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我同意改变,约定我每月付300元抚养费,2007年原告又起诉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调解,我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现又起诉我,由于我又再婚,妻子身体不好,每年需很高的医疗费用,我自2007年未涨工资,原告仍读初中,原告之母收入超过我,原告擅自更名,没有与我协商,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多次要求增加抚育费被我拒绝一事,与事实不符。鉴于以上实际情况,我不同意增加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金某与被告侯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9月26日在本院协议离婚,约定原告侯某甲(原名侯X)由被告自行抚育。2003年,原告之母金某诉至本院,要求改变抚养关系,本院作出(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自2002年4月1日起随金某生活,被告每月付抚育费300元。2006年12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育费,本院作出(2007)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自2007年1月起,被告每月付抚育费500元。现被告2009年总收入为x.95元(不含住房公积金某)。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本院调取的证据有:鞍山市供电公司职工收入情况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随年龄增长,各种费用增加,依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将抚育费增至1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收入包含先进奖励x元和每月480元工程津贴之辩解,被告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乙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侯某甲抚育费1000元至其经济独立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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