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崔某甲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从事购销煤炭业务,至2007年初被告共欠原告煤款x元不予清偿,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撤诉。被告在还款协议中保证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全部履行完还款义务。还款协议生效后,被告采取了以货抵账的方式给原告煤1251.73吨,单价每吨240元,共合款x.2元,之后,被告不再偿还。由于被告不守信用,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x.8元;2、判令被告自2007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2009年10月15日x元)直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不对,应为x.0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执的欠款数额是多少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崔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被告后用煤抵账x.2元,被告尚欠原告x.8元。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指向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用煤抵账每吨煤为260元,而原告起诉状是按240元计算的,所以,原告起诉欠款数不对,欠款数应为x.02元。原告认为被告用煤抵账的煤的发热量达不到3900大卡,所以双方协商煤按每吨240元计价,原告方收到被告的煤后打有收条,收条上写明每吨240元。被告提交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还款协议证据相同,认为原告应继续按该还款协议履行拉煤的义务。原告则认为是被告无煤可供造成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案事实为: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张某自2006年开始建立买卖煤炭业务关系,至2007年初,被告共欠原告煤款x元,为此,原告于2007年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与被告就此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崔某甲同意张某用煤偿还,每吨煤260元,发热量不低于3900大卡,由崔某甲负责承运事宜,费用自理。第五条约定:若张某的煤不足清偿欠款,则余款应用人民币予以支付。第六条约定:张某保证在本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全部履行完还款义务。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崔某甲应撤回(2007)焦民初字第17民事案件的起诉。该还款协议双方签订后,崔某甲即按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2007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以1251.73吨煤(每吨240元)抵偿原告崔某甲欠款x.2元,之后,被告张某既未再以煤抵偿,也未支付原告崔某甲剩余欠款。原告崔某甲就被告张某所欠x.8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以煤抵欠款的煤的单价虽为每吨260元,但前提条件是煤的发热量不低于3900大卡,原告以被告的煤发热量达不到此标准,将单价定为每吨240元,并称当时给被告出具有收条,双方均同意此单价,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按照买卖交易习惯,被告给原告供煤,原告应给被告出具收条,庭审中原告讲明已给被告出具收条并写明了煤的单价为每吨240元,被告需提交原告所打的收条,被告没有提交,根据证据的相关规定,推定被告持有原告所打收条煤的单价为每吨240元,因此,被告现欠原告的煤款为x.8元。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用煤偿还欠款的问题,协议约定的是在协议生效之后6个月内全部履行完还款义务,该协议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签订日即为生效日,6个月的履行期限即到2007年11月16日前应当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以煤抵偿原告x.2元欠款后,未再继续履行,被告称是原告不履行运煤的义务,原告称是被告无煤可供,该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内容,原告就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某甲欠款x.8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甲上述欠款的利息(从2007年11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