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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郑州市三环出租车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陈某,均系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郑州市三环出租车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兑周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豫x号出租车被撞击后向前冲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第三大队认定,王某乙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个月后病情稳定出院,根据医院诊断及医嘱,原告的伤情已不可逆转,无恢复可能,原告还需进行二次手术,经咨询医院还需大笔的医疗费,原告已经无力再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乙支付x元,被告王某丙支付x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x元,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车登记车主是郑州市三环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丁,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由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直接向原告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x元、购买日用品费用346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644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90元,共计x.98元;2、由第一、二、三、四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六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翟某某的暂住证及原告的户口簿各一份,翟某德、王某英户籍证明各一份;

2、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1月23日、2009年4月20日、2009年11月30日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4月20日出院证一份及病历一套;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11月30日出院证一份及病历一套;

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2张;郑州市第八人们医院鉴定费票及检查费票据3张;

6、翟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工资发放表4份及郑州市二七区环卫清洁服务总公司陇南分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

7、王某乙、王某丙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豫x号车、豫x号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8、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卡复印件一份;

9、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发票2张、郑州市二七区百花苑商店发票3张;

10、交通费票据共计63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伤残等级评估过高。

被告王某乙没有出示证据,但他支付的钱不是x元,而是x元,原告也认可。

被告王某丙辩称,已经垫付x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

被告王某丙没有出示证据。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是后车追尾,酒后驾驶造成事故。

被告王某丁没有出示证据。

被告郑州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出租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某丁,我公司与其有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肇事及违章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王某丁的答辩意见,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按责任限额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出示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按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应扣除已垫付的x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王某乙不承认醉酒驾驶而向法院申请调取王某乙当时的血液浓度等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原告的工作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对被告郑州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郑弘司鉴所【2009】司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极重度智力缺损);2、I级伤残”。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无异议,六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由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符合重新鉴定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9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兑周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豫x号出租车被撞击后向前冲时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王某乙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为:一、急性特重度颅脑损伤;二、胸腔少量积液;三、全身多发伤。后于2009年4月20日出院,后于2009年6月28日再次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30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98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乙垫付了医疗费x元,被告王某丙垫付了医疗费x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x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系被告王某丁挂靠于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豫x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豫x号出租车被撞击后向前冲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王某乙、王某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x元、购买日用品费用34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44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9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630元,本院依法支持63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因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98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x元。剩余部分x.98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99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99元,被告王某丁作为豫x号车实际车主,应对被告王某丙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购买日用品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购买日用品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购买日用品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共计x.9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购买日用品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共计x.9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王某丁对被告薛文斌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丙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8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60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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