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苏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龙信用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龙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3月29日从我社借款本金x元,约定到期日2008年3月29日,月利率9.585‰,逾期期间按利息的30%加收,由王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09年6月16日,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81元。请判决:1、被告王某甲归还我社借款本金x元,及贷款利息x.81元(截止日期2009年6月16日)以及2009年6月16日以后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整,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9.585‰,按季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1535‱计收利息,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截止2009年6月16日,被告王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x.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在卷佐证,经本院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乙、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所诉事实理由中称逾期期间按利息的30%加收(即为合同约定利率月息9.585‰,加收30%后为月息12.4605‰),与本院查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1535‱(换算月息为12.4605‰)计算数额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16日为x.81元,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4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