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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孟某乙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飒,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孟某乙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汪飒、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在孟某街X街口东设一收粮食站收购粮食。2010年1月8日,原告想出售自家的玉米,到孟某街询问玉米收购价时,与被告杨某某相遇,被告杨某某提出要收购原告家的玉米,并让原告再联系几家把粮食也卖给他。经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开车到原告家拉粮食,单价0.92元/斤。2010年11月10日,被告杨某某开着农用三轮车到原告家中拉粮食,分两车运到被告收粮站后,经秤重,第一车是6520斤,第二车是6870斤,共计粮款为x元。当时被告提出手头的钱不够,称改天再给原告粮款。就由被告孟某乙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记明收到粮食的总斤数和总粮款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粮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卖粮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孟某乙辩称,原、被告两代人都是亲戚,都在孟某镇X路边相距不远处做生意,原告曾三次找被告,让杨某某开三轮车帮忙把原告家中的玉米拉到被告经营的粮食收购点出售,杨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无偿为原告帮忙运送玉米。第二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原告让其儿媳陪同伤者乘120车去县医院治病,杨某某开车把原告的玉米拉到被告粮食收购点,杨某某急去县医院探视伤员,孟某乙为原告过磅、算账、付款,并应原告要求为其写了玉米斤数和已付的钱数,原告要求的理由是为了让家里的人知道卖了多少斤,卖了多少钱,因为卖粮户确有人让收粮人写一个收粮斤数和卖粮款的条子拿回家给家人交代,计算亩产、品种优劣及积累种粮科技等。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关系确已清结货款,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为原告运粮食致人受伤,伤者因救治无效而死亡,被告为救治伤员和赔偿花费了10万元,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赔偿后找到原告协商分担赔偿事宜,遭到原告的躲避和拒绝,其得知被告要打官司起诉,原告却先行起诉把被告写的收粮证明条作为欠款条向被告重复索要粮款,原告的诉求不但无事实根据,意图骗取不当得利,更与社会诚信原则相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公平公义。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孟某镇X街至干杨某道路与S220省道交叉十字路X路南的门面房内设有粮食收购点收购粮食。2010年11月份,原、被告约定原告把玉米卖给二被告,该玉米由被告杨某某开车到原告家中将玉米运到二被告粮食收购点过磅付款。11月10日,被告杨某某用农用三轮车为原告拉玉米,杨某某在为原告运玉米第二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原告的第一车玉米净重6520斤,第二车玉米净重6870斤,共计x斤,计价款x元。因被告杨某某急去县医院看望伤者,当时经被告孟某乙手给原告出具了粮食斤数及价款数额的字据。后原告向二被告索取卖粮款时,被告以已付款,孟某乙所打的条子仅是应原告要求所打,并不是欠条凭证为由而拒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到原告的玉米后是否将x元粮款付给了原告,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否已消灭。从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出卖给被告的玉米总斤数、总价款以及协商的单价均无异议,被告收到原告玉米的事实存在,双方的交易应属于能够一次性即时结清粮款的买卖关系,根据常理及买卖交易习惯,只有被告在不能即时结清货款的情况下,才会出具被告孟某乙签名的字据作为债权凭证给原告,即本案被告在没给原告付款情况下,原告才会持有该债权凭证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原告证人王某生、马胜节、周利民、效爱仙、赵鹏飞、胡风玲的出庭证言,能够印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粮款的基本事实存在,双方基于买卖玉米形成的债权债务没有消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给付了卖粮款,原告手中持有的孟某乙所写的玉米总斤数、总价款数的字据,只是应原告要求所写,目的是回去好让家人知道,不能作为欠条的抗辩理由,虽然有乔林娜、孟某丙、孟某丁、王某戊、吴某某、何某某等证人的出庭证言,但并不能根本起到推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反驳作用,且二被告提交黄某理、王某、郭军涛证明孟某乙已付款给一个五十多岁的卖粮人的证人证言,因上述三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亦无法组织质证确定被告孟某乙付款的该五十多岁的卖粮人是否就是本案原告,即无法认定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x斤玉米后孟某乙当场将卖粮款x元付给原告王某甲的事实存在,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二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x元卖粮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孟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卖粮款x元。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中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国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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