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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闫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外打工相识,后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2004年双方因家务琐事被告毒打原告,原、被告便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闫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199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闫某伟,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闫某静,现均随被告生活。虽然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原、被告分居时间也较长,但原告并没有举出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李天灵

审判员赵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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