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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张林),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和侯XX等人在本村刘XX家睡觉时,将侯XX放在枕头下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0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的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010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跳进本村村民王XX家院内,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棍将屋门撬开,后进到王冬XX的西里间,从高低柜内盗走现金1700元。案发后,被盗的大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张某某给被害人王XX打的欠条、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被害人王XX、侯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追退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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