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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诉韩某甲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女,23岁。

被告:韩某甲,男,37岁。

被告:梁某,男,35岁。

被告:韩某乙,男,37岁。

原告康某因与被告韩某甲、梁某、韩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梁某、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由被告梁某、韩某乙担保,被告韩某甲向我借款6万元,期限两个月,月利率16‰。合同到期后,被告仅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16‰计算,自2010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甲、梁某、韩某乙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韩某甲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期限两个月,即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月利率16‰,被告梁某、韩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当日,原告按月利率28‰将借款本金6万元的两个月利息3360元(含其他费用1440元)予以扣除,即当日实际支付被告韩某甲现金5664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甲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之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借与被告款时,将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336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之行为与法相悖,被告韩某甲应按实际借款金额56640元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梁某、韩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现金5664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16‰,自2010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梁某、韩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6元,公告费520元,共计221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暴动

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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