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少洪,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武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方某丙、方某丁、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朱某、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方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丁、朱某、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日23时25分许,被告朱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及许桂梅由莆田市X镇往莆田市X镇方某行驶,在左转弯时与被告方某丙醉酒驾驶的闽x轿车相碰撞,致使原告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丙逃离现场,原告则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10月5日,原告术后病危,遂紧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至2010年11月30日出院。2011年1月5日,原告返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行左侧颞部颅骨破损修复术,住院16天后于当月21日出院。原告在莆田盛兴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467.22元(以下币种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花费医疗费计86995.09元,前后共住院75天。期间,被告方某丙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1000元。经鉴某,原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462.3元、护理费8310元、营养费5500元、误某24968元、伤残赔偿金15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交通费3500元、鉴某2450元。扣减已付医疗费101000元,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2806元。
被告方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请求依法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其赔偿主张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剔除。二、其驾驶的闽x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尽到对保险免责条款作明示和告知的义务,故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主张因驾驶人醉酒驾驶应予免除其赔偿责任以及享有追偿权利,是缺乏依据的。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01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被告方某丙、方某丁应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否则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被告方某丙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交强险条例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三、若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也应为本事故的其他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或缺乏依据。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认定,原告提供的需要护理120天的鉴某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营养费的主张偏高,请求依法酌情认定;原告要求误某时间按360天计算,缺乏相关医嘱建议作依据,且误某时间依法最长也只能计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认定,按3000元认定为宜;原告伤残程度仅为十级,且未提供有关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交通费的主张偏高,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此外,诉讼费、鉴某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方某丁、朱某、蔡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23时25分许,被告朱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某甲、案外人许桂梅由莆田市X镇往莆田市X镇方某行驶至秀屿区X县道0KM+680M的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被告方某丙醉酒驾驶的闽x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李某甲、被告朱某及许桂梅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方某丙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等。2010年10月5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继续治疗至2010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后给予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等。2011年1月5日,原告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颞部颅骨缺损修复术,于2011年1月21日出院。原告于莆田盛兴医院住院3天,花费急诊治疗费1152.75元、住院医疗费12314.47元;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第一次住院5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562.75元、住院医疗费59481.19元,第二次住院16天,花费门诊治疗费4.8元、住院医疗费26838.05元。2010年10月1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某所作出《法医临床鉴某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原告为此支出鉴某用410元。2010年11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方某丙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时遇情采取措施不力,未能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被告朱某无证驾车、驾车借道时未能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被告方某丙、朱某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本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某甲、许桂梅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5月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某中心作出《临床法医学司法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120天;误某损失日评定为3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某2100元。另查,被告朱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系被告蔡某所有;闽x轿车系被告方某丁所有,该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未特约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丙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1000元。因就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某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某书》、《临床法医学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用收款凭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或出院证)、诊断报告单、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当事人并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方某丙、朱某二人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根据确定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作为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闽x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支出、鉴某、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以及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醉酒驾驶要求免除其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但其未在保险单上作出明示的免责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应确定为1152.75元+12314.47元+562.75元+59481.19元+4.8元+26838.05元=100354.0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62.8元/天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可予支持。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恢复的实际情况,应限定于其接受治疗时需人员陪护的期间,按实际住院时间75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62.8元/天人×75天×1人=471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情况、伤残等级及其治疗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确定,原告主张5500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收入状况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62.8元/天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应予照准。误某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和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的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鉴某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可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19天。故此,误某应为62.8元/天×219天=13753.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其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可确定为7426.86元/年×20年×(10%+1%)=16339.09元;原告主张该项目赔偿金额为15339元,低于法定标准,应予照准。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产生有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5500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结合原告的相应主张,应确定为15元/天×75天=1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为前提,但原告经治疗后基本痊愈,也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予以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鉴某用2450元,有鉴某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票据为凭,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354.01元、护理费4710元、营养费5500元、误某13753.2元、伤残赔偿金15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交通费1500元、鉴某2450元,共计150231.21元。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鉴某被告方某丙系醉酒驾车引发本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垫付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的8000元(因另有第三者被告朱某、许桂梅受伤,应酌情预留2000元份额)和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40802.2元(护理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802.2元;垫付后可向致害人即被告方某丙追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1429.01元,应按责论赔。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结合闽x轿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及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的保险事实,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101429.01元×50%×90%=45643.05元,被告方某丙负担101429.01元×50%×10%=5071.45元,另外50%损失即50714.51元应由被告朱某承担,但因被告蔡某将其所有的无牌号摩托车交付给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其中10%赔偿责任,故被告朱某应承担赔偿款45643.05元,被告蔡某应承担赔偿款5071.45元。被告方某丙作为侵权人,其已付赔偿款101000元,故无需在承担赔偿责任;其多支付的赔偿款101000元-5071.45元=95928.55元应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本应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48802.2元,余额47126.35元应扣抵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款45643.05元,扣抵该款后被告方某丙可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权利;对其余多付的赔偿款47126.35-45643.05元=1483.3元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方某丁是肇事车辆闽x轿车的登记车主,但依现有证据,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也未从车辆运行中获利,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故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要求被告方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方某丁、朱某、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四万五千六百四十三元零五分;
二、被告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五千零七十一元四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朱某、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方某丙、方某丁、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88元,被告朱某负担181元,被告蔡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某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