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胡某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1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于某、胡某二人预谋抢包,由胡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带着于某在南阳市X路、仲某、新华路寻找机会,后在新华东路发现一男一女骑一辆电动车就紧跟其后,追至独山大道酒精厂家属院门口时,于某从后边拽赵XX的挎包带子,将赵XX拽倒在地后向前拖有二米左右,因赵XX不松手,胡某、于某骑的摩托车拽倒,群众发现后将二人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抢挎包内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5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起诉认为,被告人于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驾驶机动车辆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被告人抢包时没有拖被害人,双方系一瞬间同时倒地,事发后被告人自己没有离开现场,不是被群众抓获的。
于某的辩护人辩称,于某驾驶助力车拽被害人斜挂在身上的背包,并未强拉硬拽,也没有抢得背包,应认定为抢夺罪的未遂状态,事发后被告人自愿留在现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于某因心念先前被人讹诈一事萌生抢夺恶念,与胡某预谋后,由胡某驾驶自己的助力车带着于某在南阳市X路、仲某、新华路寻找机会,后在新华东路发现王某旭与赵XX骑一辆电动车就紧跟其后,追至独山大道酒精厂家属院门口,赵XX欲下车时,于某在助力车上伸手、从后边拽赵XX斜跨在身上的挎包带子,赵XX被带出一米五左右的距离后倒地,胡某、于某也同时倒地,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了三米多的距离。于某、胡某二人站起来后欲逃离现场,被在场群众口头制止,现场等候。后二人被接警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X肢体部擦伤面积大于x,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所抢挎包内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590元。案发后,挎包内现金260元和手机等物品已追退失主。
案件审理中,被害人与二被告人家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家人给付被害人2000元赔偿款,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胡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张某、王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于某、胡某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在抢夺过程中采取驾驶车辆的方式强抢财物,因被害人的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已从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其家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抢劫中摔倒爬起欲逃离现场时,被在场群众口头制止,留在现场等候接警民警到场,不完全具有自首的主动性,故其辩护人辩称自首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但此情节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李某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