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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涛、许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鲍某某伙同牛某沛(另案处理)、王某龙(另案处理)、焦冰豪(另案处理)驾驶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被盗车辆),从平顶山市火车站转向中兴路往北行驶,将下班回家的娄某拉上车的后座,威胁受害人娄某,抢得娄某现金100多元,直板手机一部及化妆品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鲍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认罪,但自己没有动手拉被害人,也没有抢被害人的东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鲍某某伙同牛某沛(另案处理)、王某龙(另案处理)、焦冰豪(另案处理)驾驶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被盗车辆),从平顶山市火车站转向中兴路往北行驶,将下班回家的娄某拉上车的后座,威胁受害人娄某,抢得娄某现金100多元,直板手机一部及化妆品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鲍某某因盗窃于2006年5月16日被抓获,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07年5月29日释放。2008年10月4日被告人鲍某某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娄某某陈述;证人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鲍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寻衅滋事,缓刑应予撤销,与本次所犯抢劫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鲍某某所犯盗窃罪的缓刑部分,剩余刑期一年五个月零18天与本罪并罚,决定执行五年零三个月,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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