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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女。

被告刘××,男。

原告杨××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识较短,以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对,且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再加上被告赌博成性,不顾家庭之生活,更使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希望。二人分居已有五年之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讼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尚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提出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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