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陕西晶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某,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京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晶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众公司)诉被告汉中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大厦)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及被告商业大厦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闫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汉中市X区支行与被告商业大厦签订《借款合同》十二份,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179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汉中市X区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年5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汉中分行与被告商业大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4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汉中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999年1月7日、2000年元月12日,被告商业大厦还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汉中市X区支行和汉中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营某、电梯等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商业大厦未按期归还。2005年,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某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2008年12月8日,长城公司委托陕西中大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债权公开拍卖,原告成交成为买受人;2008年12月15日,长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对被告的债权本金2054万元及截止双方认可的计算贷款债权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余额的基准日200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1875.87万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过渡期内与主债权相某的利息,在交割日一并移交给乙方;过渡期指自基准日起至交割日止的期间。2008年12月27日,长城公司在《汉中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2054万元及截止2008年12月24日交割日的利息2267.03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与被告商业大厦就清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共同遵守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汉中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晶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合作协议》。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双方一致确认总额为4321.03万元(利息计算止2008年12月31日);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二、在上述债务未清偿前,被告不得擅自处置抵押物。
三、本案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x元,原告陕西晶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汉中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原告应退受理费x元,持本调解书在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玉平
审判员秦保新
审判员邓民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