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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晶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汉中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陕西晶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某,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京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晶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众公司)诉被告汉中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大厦)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及被告商业大厦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闫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汉中市X区支行与被告商业大厦签订《借款合同》十二份,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179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汉中市X区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年5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汉中分行与被告商业大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4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汉中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999年1月7日、2000年元月12日,被告商业大厦还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汉中市X区支行和汉中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营某、电梯等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商业大厦未按期归还。2005年,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某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2008年12月8日,长城公司委托陕西中大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债权公开拍卖,原告成交成为买受人;2008年12月15日,长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对被告的债权本金2054万元及截止双方认可的计算贷款债权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余额的基准日200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1875.87万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过渡期内与主债权相某的利息,在交割日一并移交给乙方;过渡期指自基准日起至交割日止的期间。2008年12月27日,长城公司在《汉中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2054万元及截止2008年12月24日交割日的利息2267.03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与被告商业大厦就清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共同遵守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汉中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晶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合作协议》。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双方一致确认总额为4321.03万元(利息计算止2008年12月31日);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二、在上述债务未清偿前,被告不得擅自处置抵押物。

三、本案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x元,原告陕西晶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汉中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原告应退受理费x元,持本调解书在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玉平

审判员秦保新

审判员邓民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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