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5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2010年5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2010年5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姬某某犯盗窃罪、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郎某某、姬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郎某某伙同张XX开车到辉县X乡X村张XX的蜂场,盗窃该蜂场2箱蜜蜂,归张XX所有,郎某某分得赃款100元。该2箱蜜蜂价值980元。
2010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郎某某、姬某某在辉县X乡X村,盗窃张XX蜂场6箱蜜蜂,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赵XX。该6箱蜜蜂价值2990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退被害人。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姬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郎某某、姬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5)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万XX、郭XX、李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郎某某、姬某某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被追退失主,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姬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