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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潘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0年4月13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0年4月16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0年4月13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伙同张红印(在逃)两次到辉县X乡X村护林堤西侧,盗伐该村杨树4棵,折合蓄积1.5769立方米。

2008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伙同郜会强(已判刑)、张红印到辉县X乡X村护林堤西侧,盗伐该村杨树6棵,折合蓄积2.7865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的户籍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的抓获证明及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羁押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辉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2008)林鉴字第X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郜XX、张XX、郭XX、郭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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