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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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1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开封市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5月,被告人崔某在任许扶高速公司董事长兼禹登高速公司董事长期间,公司办公用房系租用许昌万里路桥公司(董事长张XX)的房子。基于崔某的特殊身份,为求得崔某今后在业务上的帮助,在崔某提议下,张XX于2006年12月将许昌万里路桥公司一辆奥迪A4轿车(豫x)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6万元卖给崔某。案发后,经评估该车辆在2006年12月价值32万元。崔某受贿26万元。

二、2008年8月,时任岳常高速公司董事长的崔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和中铁十五局第一分公司想获得岳常高速项目投标的意图,经与其妻弟王XX商量共同购买一台压路机,崔某授意中铁十五局第一分公司经理杨XX以高价租赁这台压路机,杨XX随安排公司在安新高速公路加宽工程的项目经理牛XX以每月x元(高出市场价5000元)的价格租赁了这台压路机,租赁时间10个月,崔某中牟取非法利益5万元。

三、2009年9月,中铁十五局第一分公司在河南省交通厅厅长董XX安排、崔某的帮助下中得岳常高速第24和25标段,时任岳常高速董事长的崔某,再度利用职务之便向中铁十五局第一分公司经理杨XX表述欲出租压路机给其所在标段的意向,杨XX同意,崔某随后安排其妻弟王XX低价租赁他人4台压路机,杨XX安排中铁十五局第一分公司在岳常高速24标段的经理吴XX以每台每月x元(高出市场价5000元)的价格租赁了这4台压路机,租期分别为两台18个月和两台17个月,崔某从中牟取非法利益35万元。案发时尚有30万元租金未结清。

四、2009年8月,崔某利用担任岳常高速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其下属中标单位中铁十五局一公司经理杨XX,为其在西安上大学的侄子崔XX购买价值3444元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崔某受贿3444元。

五、2010年春节期间,崔某利用担任岳常高速董事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其下属中标单位中铁十五局一公司经理杨XX价值1万元购物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示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五起事实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对第一起指控辩称,没有给张XX或者其所在的公司办过什么事情,购买这辆车属公平交易,是市场行为;对第二、三起事实辩称,只是给相关人员打过电话,没有干涉租用价格,也未从中得到任何好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事实,自己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为其妻购买二手奥迪车的行为构成受贿2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被告人崔某借出租压路机变相受贿40万元,明显证据不足;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在交通系统贡献突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中铁十五局第一分公司在河南省交通厅厅长董XX安排、崔某的帮助下中得岳常高速第24和25标段,时任岳常高速董事长的崔某,利用职务之便向中铁十五局第一分公司经理杨XX表述欲出租压路机给其所在标段的意向,杨XX同意,崔某随后安排其妻弟王XX低价租赁他人4台压路机,杨XX安排中铁十五局第一分公司在岳常高速24标段的经理吴XX以每台每月x元(高出市场价5000元)的价格租赁4台压路机,租期分别为两台18个月和两台17个月,崔某从中牟取非法利益35万元。案发时尚有30万元租金未结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供述,2009年8月份左右,我给杨XX经理、项目经理吴XX打电话说有朋友有几台压路机想出租,帮忙安排一下,后来我就让王XX与吴XX联系。具体租赁价格我不知道,出租设备这个事还没有结束租金也没有结清我就被双规了,所以赚的钱王XX没有给我。

2、证人杨XX证明,2009年6月份,我们公司在岳常项目上中标,当时崔某是岳常高速董事长,在这个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崔某董事长也没少帮忙,中标通知书下发后,崔某我提出他内弟有几台压路机想放在我们项目的工地上出租,我一听就知道什么意识,他在岳常高速中标过程中帮了我们公司的忙,我应该感谢,但直接给钱又怕不妥,通过租用其亲戚的机械设备多付租金,既给崔某处,又让外人看不出什么,我当时就安排项目负责人吴XX具体操办此事。崔某内弟向工地提供了四台压路机,我们按每台每月2.5万元支付租金。其实,当时工地压路机的正常租金是每台每月不超过2万元,多出来的5000元是我们给崔某感谢费。截止2010年12月份,应付租金160万,我听吴XX说实际向崔某内弟支付了130万元,还差几十万元没有付清。

3、证人吴XX证明,2009年9月底10月初我们公司董事长杨XX给我打电话说老崔(指崔某)有几台设备,想在我们工地上安排一下。几天后崔某的妻弟小王某我打电话联系,我让他到工地签合同。小王某工地后与我们签订了出租四台压路机的租赁合同,租金是每台每月x元。小王某以李XX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租金每台每月x元,是崔某的妻弟提出的,比市场价高一些,市场价一般不超过2万元。因为他姐夫是我们岳常项目的老总,他在我们岳常项目上没有少给我们帮忙,所以我们才愿意租他的设备,其实也是给他们点好处。租金大概付了130万左右,还欠40万元左右。

4、王XX与岳常高速第24标段项目部签订合同及付款情况。

二、2009年8月,崔某利用担任岳常高速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其下属中标单位中铁十五局一公司经理杨XX,为其在西安上大学的侄子崔XX购买价值3444元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崔某受贿3444元。

三、2010年春节期间,崔某利用担任岳常高速董事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其下属中标单位中铁十五局一公司经理杨XX价值1万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段XX、王XX、牛XX、吴XX等人的证明,有东芝笔记本电脑购物发票及伪造的11人民工春节加班工资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三起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河南省交通厅党组任职文件,2009年5月15日任命崔某为湖南岳常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2、崔某身份证明。

3、被告人崔某在纪委双规期间书写材料一份。

4、上交杞县人民检察院案件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因被告人崔某未利用职务便利,且与许昌万里路桥公司、当时的中铁十五局第一分公司未发生请托关系,故不宜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崔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只是给相关人员打过电话,没有干涉租用价格,也未从中得到任何好处。因被告人时任岳常高速董事长,且与中铁十五局第一分公司有业务管理关系,应认定为被告人利用职务关系收受贿赂。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亦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以及辩护称认为被告人崔某借出租压路机变相受贿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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